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商智賢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由告訴人 吳嘉文 所騎乘、沿自強路欲左轉進入進士路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停讓右側由被告所駕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雙方車輛於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創傷性關節病變、挫傷後期影響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