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守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5張、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3882號卷第55至56頁、第59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女友發生爭吵,情緒失控下竟駕車多次衝撞告訴人 鄭子鋐 之汽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嗣後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7至148頁),衡諸事發至今已逾2年,被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難認有真摯悔過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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