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 林秋玲
邱逸夫 邱俊鋒 邱紘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邱叙綸 律師被告 林駿平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譚百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㈠被告林駿平住新北市鶯歌區、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
動交流協會設臺北市大安區、被告張志文住新北市永和區,有林駿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民國107年1月3日內政部法人團體查詢系統網路截圖、訊問筆錄、被告張志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33、37、40、
103、104頁),是本件被告住所、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駿平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及張志文舉辦活動未為完善之保護行為亦有過失,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均係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有民事起訴狀、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105年度偵字第16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字卷第4、38、47、114-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另本院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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