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陸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63萬5,248元未為給付(內含消費本金62萬5,962元、利息8,930元、手續費35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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