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張志成 相對人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未約定利息,且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本票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本票自107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為伊本人所簽發,尚有疑問,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且確實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註記、付款地、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部分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4至6頁),自形式上觀之,應為有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執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為爭執,然此無法僅憑該等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16,000,000元│106年12月1日│107年3月1日│├──┼─────────┼──────┼──────┤│2│3,500,000元│106年12月6日│107年3月6日│├──┼─────────┤│││3│5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