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 張秉緯 原名 張世儒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 潘喜松
李小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憲 律師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潘喜松於民國99年2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800,000元,做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資金,並由其女即被告李小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應於102年2月5日清償,另簽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為憑。嗣原告當日即自聯邦銀行田心分行領款,並匯至被告潘喜松所指定之帳戶內。惟於99年4月下旬左右,被告竟以「因國稅局在調查我們購買房屋的資金來源,我們已向稅務員表示是向朋友借貸而來,稅務員要求我們提出借款證明文件」為由,請原告將系爭借據之原本暫借其提供予國稅局,做為資金來源之證明,並承諾於使用完畢後立即返還,原告不疑有詐,乃應允並交付系爭借據原本予被告。詎被告非但未提示系爭借據原本予稅務人員,反向國稅局查稅人員謊稱:「該款是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拒不返還系爭借據原本,甚而將之撕毀,且委託律師函覆原告否認本件借貸關係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後,有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價金履約保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1715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清償證明、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用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李小玲以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價金履約保證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李小玲及訴外人 陳盛旗 ,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另依上開三重稽徵所之函文,被告先係於99年5月5日向三重稽徵所說明「該買賣價金係向張世儒借款」,復於99年6月7日至三重稽徵所說明時,被告李小玲竟又改稱:「當時我與離婚後之張世儒是男女朋友,購屋當時確實匯款給我們贈與確實無誤,後因現已分手,卻又反悔要我們補立借據,請我們返還,這點我無法接受,所以將該補立之借據撕掉。」云云,被告潘喜松亦稱系爭借據係5月才補立,並非真實云云,被告說法前後互殊,以本件為贈與關係之抗辯,其真實性已然令人質疑。況被告李小玲於99年6月7日前往三重稽徵所說明時,亦已自承簽立系爭借據乃係基於成立借貸關係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李小玲係於簽立系爭借據後,認為無法接受,方撕掉由原告處所取得之系爭借據原本,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無誤。
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其上「張世儒」之簽名
並非原告之筆跡,且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另依被告所辯「清償證明」與系爭借據係同時製作,則何以系爭借據係原告親筆書寫後交被告簽名、用印,而「清償證明」卻係以電腦打字作成?且若如被告所辯,該「清償證明」係原告簽立用以保障被告,惟系爭借據上記載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5日,而該「清償證明」上之清償日期卻提早兩年餘,核均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該「清償證明」雖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然該「清償證明」上之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合,且被告李小玲先前曾多次出入原告臨時住居之租賃處所,故該「清償證明」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應係其藉機取走,顯見該「清償證明」之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
㈣至於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亦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李小玲間
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自不得據以推論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另就對話錄音譯文部分,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已承諾系爭房地過戶後會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於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卻一再推托,原告不得已乃以公司正在查原告有無挪用公款,先前簽立之系爭借據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才可向公司交代為由,促使被告李小玲盡速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詎料被告李小玲竟有意抵賴欠款,並備妥錄音設備向原告套話,惟原告並無意影響業已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且事後亦未書寫任何還清字據,已如上述,是前開錄音及相關之簡訊,實係原告為安撫被告以達成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所為,並不影響兩造間確實業已成立之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更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小玲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㈤另關於證人 涂米杰 、 施淑慧 、 徐守仁 及 黃勝文 之證詞,證人
涂米杰所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予被告李小玲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且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容有偏頗,其證詞顯不足採;證人 施淑惠 則證稱並不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李小玲自己出錢買的,抑或係別人買給她的,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所為贈與關係抗辯之證明;證人徐守仁則證述稱原告在99年4、5月時,向其表明與被告李小玲有借貸關係,故有設定抵押權之需要,而在其與被告李小玲聯絡設定抵押權的過程中,一開始被告李小玲係表示資料不在身上才沒有辦理,之後又表示係因被告潘喜松不願意設定抵押權,所以才不協助設定,顯見被告係在與原告成立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後,因不欲償還借款,始嗣後改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另證人黃勝文雖稱系爭借據係於99年4、5月間才簽立,原告與被告的金錢往來,應該不是借款云云。惟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時,證人黃勝文並不在場,當日作證時對於上開所認之事實亦皆是推論而來,故其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之抗辯。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102年2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800,000元,暨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潘喜松、李小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9頁)。
㈠緣原告與被告李小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對被告李小玲
十分寵愛,自原告與其前配偶離婚後,即多次懇求被告李小玲與其共築家庭,且為讓被告李小玲有一棲身之地,乃承諾由其出資購買乙間房地贈與被告李小玲。嗣原告 果信守 承諾出資3,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小玲,被告李小玲並於99年1月30日與出賣人陳盛旗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李小玲之信用不良,無法與銀行有往來業務,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潘喜松之名下。
㈡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9年4月27日函請
被告潘喜松至三重稽徵所說明購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無涉及贈與行為,被告李小玲旋即將該函文內容告知原告,原告因憚於該筆贈與金額3,800,000元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乃指示被告李小玲陪同被告潘喜松向三重稽徵所佯稱該筆購屋款項係向原告所借貸,被告遂按原告之指示於99年5月5日至三重稽徵所向承辦人員說明。三重稽徵所復於99年5月25日再次發函予被告潘喜松,應於99年6月7日就購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無涉及贈與行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被告李小玲又將此函文內容轉述予原告,原告乃指示被告潘喜松簽立系爭借據,並以被告李小玲為連帶保證人,以利被告潘喜松持系爭借據向三重稽徵所證明上揭所述,另同時將簽好之清償證明交予被告潘喜松,足見該筆借款確實係為應付三重稽徵所所虛擬,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㈢又系爭借據係原告以該贈與款項為挪用公司款項,現遭公司
追查為由,而要求被告配合簽立,且更擬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目的係以此假借據向公司謊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此由被告李小玲於99年5月9日與原告之對話譯文即可得知,嗣後因被告李小玲與原告分手,且深覺系爭借據並非真正,故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據,倘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復持有系爭借據原本,又豈會輕易將系爭借據原本交還?另被告李小玲因原告屢以公司查帳為由,要求被告簽立假借據及設定抵押,然此與原告當初允諾贈與金額之事實不符,且原告之說詞反覆顛倒,故被告為恐因此而背負債務,乃要求原告開立該「清償證明」以免日後爭議,並非係由被告李小玲所偽造之事實,亦可由上開譯文內容清楚得知,且輔以原告與被告李小玲對話完畢後,果真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開立該「清償證明」交予被告李小玲保管;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清償證明」應以何種方式書寫,縱與系爭借據之繕寫方式不同,亦不得遽認係偽造而成。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喜松於99年2月6日向其借貸3,80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由被告李小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應於102年2月5日清償。嗣原告當日即自聯邦銀行田心分行領款並匯至被告潘喜松指定之帳戶內。惟於99年4月下旬,被告竟以因國稅局調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借據原本暫借其提供予國稅局,作為資金來源之證明,詎被告非但未提示系爭借據原本予稅務人員,反向國稅局查稅人員謊稱:「該款是原告所贈與」云云,除拒不返還系爭借據原本外,甚至將之撕毀,並委請律師發函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顯見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後,有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800,000元及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惟仍辯以:該款項乃係原告贈與被告李小玲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因原告以為求避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以及應付公司查帳為由,除指示被告向國稅局佯稱該筆款項係向原告所借貸外,復指示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用以證明上揭所述,惟兩造間確實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匯款予被告潘喜松之3,800,000元,究竟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之?乙節,茲審酌如下。
四、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該條項所推定者僅係形式上之真正,即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法院加以調查審認,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喜松於99年2月6日向其借款3,8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且自承其上之簽名及印章確係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仍以系爭款項乃係原告所贈與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等語置辯,故系爭借據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即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後始能斷定。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之結果,目的是在規
避國稅局及公司的查帳之用等語,並舉證人黃勝文為證,而經本院傳訊證人黃勝文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就本件原告跟被告之間,有關本件的380萬元及房屋買賣事宜,是否清楚?)大概99年4、5月的某日,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自己有一筆錢被國稅局查稅,公司也在查他,所以他請我拜託李小玲的媽媽潘喜松簽一份借據要給國稅局看,表示這之間是借貸關係希望國稅局不要課到稅,也可以跟公司交待,我跟原告說原則上我可以幫忙,但這有涉及偽造文書欺騙國稅局,你自己要去衡量,事後我有將張世儒拜託的事情轉達給潘喜松,我也有跟潘喜松說這可能涉及到偽造文書、欺騙國稅局你們兩方自己去衡量,我只有轉達內容到這樣,我知道的情形也只有這樣。(問:他們後來有跟你說他們就這件事如何處理?)後來他們有再詢問我國稅局的事情,我跟他們說如果你們要拿借據出來騙國稅局的話要很小心,免得惹上官司,我知道的大概情形就是這樣,後續我就沒有再追蹤了,也沒有再參與了。(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說他寫借據要寫多少錢嗎?)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也不敢肯定他有無跟我講要簽多少錢,但是我可以肯定借據一定是在99年4、
5月間我轉達後他們才簽的,因為潘喜松有一直在詢問我簽了借據後會有什麼後遺症,我有跟他說如果是為了要給原告公司看或是要給國稅局證明用的話後遺症應該很小,你自己衡量看看。(問:就三重市○○街○○號4樓之5也就是用潘喜松名字去購買的房子,在你跟兩造的交涉過程中,有無提到這個房子的事?)那段期間因為有案子委託事務所處理,所以原告跟李小玲來事務所很頻繁,在閒聊過程中有提到買房子這件事,原告有說要買房子給李小玲,要給她保障他,他跟他太太離婚希望跟李小玲組一個家庭,所以要給她保障。(問:當時李小玲是否有在工作?)我是聽原告說他一個月約給李小玲6、7萬元的生活費,叫她不要去鋼琴酒吧上班,原告跟李小玲到事務所來時都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問:據你所知當時李小玲、潘喜松的財力是否有能力,一次未辦貸款,而付清購買本件系爭房屋?)她們二人應該沒有這個能力一次未辦貸款而購買本件系爭房屋,潘喜松也沒有工作收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據跟本件房屋買賣的關係?)當初原告是說他有匯一筆錢給被告李小玲買房子,後來他猜測是他前妻去向國稅局檢舉他逃漏稅,且也向公司檢舉說他動用公司的公款,所以才拜託我請潘喜松寫一份因匯款買房子的金錢流向借據,要給公司跟國稅看,表示說是借款,給這二個單位交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借款,為何潘喜松會有疑慮?是真的借款嗎?)應該不是借款,因為潘喜松有說如果我簽了這份借據後國稅局是否會找他麻煩,我是回答他說這部分我無法預知結果會如何,因為我無法管控國稅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是依據證人黃勝文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小玲,而遭其前妻分別向國稅局及任職之公司檢舉,故於99年4、5月某日商請證人黃勝文代為向被告潘喜松轉達,希被告潘喜松幫忙簽立系爭借據用以向國稅局證明並無逃漏贈與稅,以及向公司解釋挪用公款等情事,而證人黃勝文亦有代為向被告潘喜松轉達,嗣被告潘喜松係因證人黃勝文轉達後方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核與被告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稽徵所調取「調查被告潘喜松買賣是否涉及贈與乙事」之全部資料觀之,三重稽徵所確係於99年3月29日、4月4日、4月6日先後接獲原告涉及逃漏贈與稅之檢舉書,並於99年4月27日、99年
5月25日分別函請被告潘喜松及原告攜帶相關資料至該所說明(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至第86頁),上開函文之時間點與證人黃勝文所述之時間尚屬一致,而原告及被告潘喜松於接獲該函文後,尚曾詢求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證人黃勝文之意見後,始由渠等自行評估而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並持以向三重稽徵所說明兩造間係屬借貸關係,以圖規避贈與稅之課徵,衡情亦符合常理且確屬可能,自堪認證人黃勝文所為之上揭證詞,應非子虛,足以採取。況證人黃勝文本身職業為律師,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當不至於為他人間之借貸有無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益徵 其證詞為可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乃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目的係為規避國稅局及公司之查帳等語,尚非子虛,自無從單憑系爭借據即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另提出原告與被告李小玲間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為
據,主張兩造間確實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乃為贈與等語。而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其內容大抵為原告告訴被告李小玲,因其所任職之公司,懷疑原告匯給被告潘喜松的款項涉及洗錢,故指派法務人員調查,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向公司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無不法;原告並向被告李小玲陳稱,系爭借據雖係寫應於102年清償,但過了幾年以後,原告會說債務已經解除,設定抵押權部分亦會結束,系爭房地之產權仍屬被告潘喜松之名下等情,且原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0頁),則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亦堪認系爭借據確係被告為配合原告逃避公司查帳所虛偽簽立者無誤。雖原告另辯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實係為安撫被告李小玲,俾達成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所為之對話云云,惟原告內心想法並無從由上開譯文得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一抗辯,自難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米杰(即被告李小玲購買系
爭房屋時之房屋仲介)到庭作證,而證人涂米杰當庭具結後亦證稱:「(問:有無介紹過你阿姨(即被告潘喜松)或你表姐(即被告李小玲)買房子或仲介過?)有,房子是在三重重安街。(問:仲介的經過?)這個案子是我同事接的,我表姐跟張先生(即原告)在一起,他們說要找房子,張先生說要買給我表姐,他們託我找,我找了2、3個月,中間有看過其他房子,但是最後成交的是這一間。(問:後來為何會登記在你阿姨名下?)我當時有問,他們說因為我表姐信用破產,所以要用我阿姨的名字來登記。(問:後來這個房子多少錢成交?)410萬元,沒有辦貸款,是一次付清。
(問:錢是如何支付?)原本有說要貸款,後來完稅的時候又改說要一次付清。因為付錢的部分不是我在處理,都是代書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付錢,只是最後知道是一次付清,沒有貸款。(問:錢是誰付的?)我聽到是說張先生付的。(問:你剛剛有說張先生要買房子給你表姐,所以託你幫他們找房子,你如何知道這件事?)他們看這間房子是一起來看的,之前沒有一起來看,之前是我跟我表姐和阿姨一起去看的,這間是因為我表姐說喜歡,所以張先生才有來看,談價錢也是張先生跟我表姐和我談的。(問:你如何知道張先生要買房子給你表姐?)他們一起在三重一間紅茶店跟我說的,當時在場就我們三個人。(問:你剛剛說這間房子的價錢也是張先生跟你表姐和你一起談的,那麼在交談的過程中,主導的人是誰?)決定權人是張先生,因為當時張先生有說如果410萬元買不到就不買了。(問:在跟他們的接觸過程中,有無聽到你表姐或阿姨說要跟張先生借錢來買?或聽到張先生說要借錢給你表姐買?)都沒有。(問:當時你表姐或是你阿姨有無很急迫要買房子?)不需要,她們有自己住的地方。(問:本件會幫她們仲介是誰去找你的?)她們說想買房子已經很久了,是在吃飯時聊到的,但是是在買這間的前2、3個月才開始找的,是我阿姨跟我表姐叫我幫她們找的,我要補充說一開始張先生跟我表姐在一起的前2、3個月時,他就說要找近捷運1000萬元上下的房子,買給我表姐,但是後來不了了之,到買這間房子的前2、
3個月才開始認真找。(問:找到這個房子時,為何張先生會出現在你們的仲介店?)當初他們二人有一起去看這個房子,看過之後兩個都喜歡,就跟我出價,我就收斡旋金,經過2、3天的斡旋,屋主才同意。(問:在你仲介的過程中,依你與兩造接觸親身的經驗,這間房地是你阿姨或表姐自己要出錢買,還是張先生要買給你表姐?)張先生要買給我表姐。(問:為何會有這樣子的感覺?)因為當時他們在一起,他們在一起後我表姐就沒工作了,都是由張先生在供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亦即依證人涂米杰所為證稱,原告與被告李小玲前為男女朋友,而於交往期間,兩人曾與渠至三重區一間紅茶店商議,原告表示欲購買房地贈與被告李小玲,並委託渠尋找合適之物件,渠尋找約2、3個月,嗣因兩人均喜歡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出價410萬元,並交付斡旋金,最後果以410萬元成交,且係一次付清未辦理貸款,而因被告李小玲信用破產,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潘喜松名下等情,再參以被告李小玲陳稱其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而於原告離婚後,即多次懇求被告李小玲共築家庭,原告為讓被告李小玲有一棲身之地,故承諾願出資購買乙間房地贈與被告李小玲等語,則原告與被告李小玲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共組家庭之打算,原告因此慮及被告李小玲尚有高堂老母,及2名之年幼子女需其照顧,為使被告李小玲無後顧之憂,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使渠等有一安身立命之處,亦符人情之常,是堪認證人涂米杰之上揭證詞亦應屬可採無訛。至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涂米杰認知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贈與予被告李小玲之證詞僅屬其臆測,且又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容有偏頗,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涂米杰既在場親耳聽聞原告欲購買房地贈與被告李小玲,就兩造間究否成立贈與,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而證人涂米杰亦已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所為之證詞亦與常情無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涂米杰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涂米杰之證言自非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非可採。
㈣末者,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確實係屬借貸關係之事實,固又
另舉證人徐守仁為證。惟據證人徐守仁到庭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原告,因為原告的岳父母家族的不動產都是我幫他們在處理,原告在99年初有賣一棟房子也是我幫他處理的。(問:關於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清楚?)不清楚。(問:原告或被告是否有委託你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大概在一年前,約在99年4、5月時,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一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那個人要把房子設定給他,他告訴我那個人的電話、姓名,我現在忘記了。(問:有無因為這件抵押權設定的事情,與那個人接觸過?)有,因為我要做建檔,需要一些對方的基本資料,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我辦抵押權設定,他說他資料不在身上,他第二天才要傳真給我,第二天我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媽媽不同意設定。(問:你是否知道抵押權所要擔保的債權是什麼?)之前張先生是有跟我說,那個人欠他錢,我都是聽張先生說的,至於抵押權要擔保的債權內容我當時還沒有處理到那個階段,所以我不知道,包括債權的時間、金額等都不知道。(問:你在跟那個人接觸時,你總共接觸過二次嗎?)對,只有跟那個人接觸,共二次,都是同一個人,但是第二次他說他媽媽不同意,那個人是女的。(問:你在跟那個人接觸的過程中,他是否有說過他有欠張先生錢?)沒有,我只是跟他說要辦抵押權設定,請他準備資料,他回答我說好,第二天要傳真給我,但第二天我再打電話給他時,他說他媽媽不同意,所以後來就沒有辦了。(問:張先生請你辦抵押權設定的時間?)我只能大概記得是在99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經核上開證詞之內容,可見證人徐守仁不過僅係受原告之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渠並不清楚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所為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何況,縱令被告潘喜松確係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款項數目非小,故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常會設定物保,抑或人保以擔保債權之實現,而本件借款卻僅以被告李小玲為連帶保證人,並未設定任何物保,抑且被告李小玲於借款當時係無工作之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倘確係為擔保債權之實現,即應於借款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反以並無清償能力之被告李小玲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稱兩造間確實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為事實,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而被告所舉證據,復又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該筆3,800,000元款項之交付,實係屬贈與等語並非子虛,自難僅憑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渠所主張兩造間所存者,乃為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云云為可採甚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02年2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800,000元,暨自
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