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58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0號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盧正昕,此
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盧正昕聲明承受訴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原
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陳述如
下:被告因積欠另一家公司款項,始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
開欠款,惟被告另以版權、書籍抵債,上開公司也陸續清償銀
行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訴外人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原告
為執票人,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
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前開抗辯,
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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