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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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交出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更正為「並當場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吳志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同年月6日23時2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主動表明甫吸食安非他命,並交出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等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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