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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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伍件及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內衣5件及內褲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4號被告潘仕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AQUA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賴雨綺 放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衣5件、內褲2件,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賴雨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雨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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