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6號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收受相對人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始知悉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期間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範,是自上開知悉之日起算,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5年期限,況聲請人就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至今共計提出25件再審聲請狀,均是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之同一案件,為合法有效之再審聲請,詎料竟依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日期計算,而認已逾再審期限,確屬枉法裁判,是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22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敘明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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