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自始不存在出生年月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郭志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自始不存在出生年月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 郭智堅 )父親於民國39年3月20日逕向臺北○○○○○○○○○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檢附助產士 郭金怡 所製作嬰兒出生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為39年3月16日出生,但以聲請人之弟 郭智金 之出生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39年10月20日,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自39年10月20日回溯出生前第302天,則郭智金受胎期間為38年12月23日,故聲請人出生日應推定為38年,並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爰聲請撤銷自始不存在出生年月日等語。
二、按出生登記為身分登記,屬戶籍登記事項;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此觀戶籍法第2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即明。且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並有明文,復有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10號函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應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自始不存在出生年月日,核屬就屬於戶籍登記之出生登記事項主張撤銷,則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即臺北○○○○○○○○○)為之,非屬民事法院審究之範圍。此外,復無任何法律依據明定民事法院得逕以裁定方式撤銷戶籍登記事項,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其出生年月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