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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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臻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住戶,其因不滿告訴人 黃詩驊 在該大樓11樓之1開設之美甲店門口處懸掛招牌之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許,持螺絲起子將告訴人所有釘置於該處門口之圓型招牌1個、木架1個強掰卸下,致該招牌、木架破損,且原懸掛招牌、木架處之牆面孔洞擴大油漆剝落,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彥臻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驊於本院112年7月18日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