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文清被告蔡淳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清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清因被告蔡淳亦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111年刑保字第2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