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77號
第3978號聲請人 鍾劉月珠
鍾冬隆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蔣采霓 被告 鍾慶威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范瑋峻 律師 劉迦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劉月珠及鍾冬隆分別為被告鍾慶威之父母,渠等名下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NR-8626號汽車各1輛(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11)經扣案,惟上開汽車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銀行法犯罪所用,係渠等借予被告代步之用,並非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更非違禁物,爰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登記在聲請人鍾劉月珠及鍾冬隆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已難遽認實際為被告所有,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依相關證據能證係犯罪嫌疑人利用犯罪所得購買,而登記於直系血親名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尚依聲請人 鍾劉月英 所述,係被告出資購買等情,然依聲請意旨,聲請人鍾劉月珠及鍾冬隆均陳稱係借予被告使用,且聲請人鍾劉月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我自己出資購入」、「我當時是用現金買的,是委託兒子鍾慶威幫我處理的,因為當時我與鍾慶威同時都在經營八方雲集,我有幫他付一些貨款,所以他幫我領現付車款,當作是抵欠我的貨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118頁),顯然聲請人鍾劉月珠及鍾冬隆並未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實際為被告所有,是無從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意見後,認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鍾劉月珠及鍾冬隆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登記人為聲請人鍾劉月珠││││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2│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登記人為聲請人鍾冬隆││││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