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曾謝大妹
曾朝智 曾朝陽 曾美君 共同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相對人 卓遵鈇 (即 卓齊桂 之繼承人)
卓遵智 (即卓齊桂之繼承人) 卓雪香 (即卓齊桂之繼承人) 卓志中 (即卓齊桂之繼承人) 卓志興 (即卓齊桂之繼承人) 卓志成 (即卓齊桂之繼承人) 卓瑞香 (即卓齊桂之繼承人) 卓芬香 (即卓齊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為被繼承人 曾烈忠 之繼承人,相對人等人則為被繼承人卓齊桂之繼承人;曾烈忠為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烈忠已於103年5月6日死亡,故聲請人等人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卻發現系爭土地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413號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卓齊桂,限制範圍5分之
1,債務人曾烈忠」之查封登記記載;故曾烈忠疑似因積欠卓齊桂債務,經卓齊桂聲請假扣押後為查封登記。因相對人迄今未對債務人曾烈忠及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土地至今仍遭查封,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人為曾烈忠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業據聲請人提出曾烈忠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而相對人等人為卓齊桂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則有卓齊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等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1日北院忠家109科繼1370字第1099023076號函、本院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78、86至87頁),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係本院於84年4月10日以本院84年執全字第413號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惟該執行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但該執行案件確係因假扣押所為之查封登記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8日桃院祥一8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函、電話記錄表、8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卷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104頁),是該查封登記確係因假扣押所為,是聲請人主張堪信屬實。
㈢經本院查詢卓齊桂或相對人等人與曾烈忠或聲請人等人之間
有無案件繫屬,僅查得卓齊桂前向本院聲請對曾烈忠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在案(案號:84年促字第247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雖8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執行案件為84年4月6日,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則於84年1月1日分案,兩者相當接近,此有8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執行案件卷皮、本院案件查詢頁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及8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卷宗亦經銷毀,實無從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係就8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卷皮影本所據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內容請求。
㈣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於法並非無據;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