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ANITSISURASAK(中文姓名:蘇拉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NITSISURASAK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NITSISURASAK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9年8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後,已於109年8月6日出境,量其已無法執行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2萬元,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9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在案件確定之後,於109年8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有收到判決,我知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是今日無法繳清2萬元等語,隨即於109年8月6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執行筆錄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況本院以受刑人護照號碼及出生日期查詢其入出境情形(查詢日期:於82年12月
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竟只有109年8月6日出境紀錄,而無任何入境紀錄?且受刑人若是已預計在2日後離境,亦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近日有出境計畫,及告知返台日期,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安排後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日期,而非全然不提此事,遑論原雇用受刑人來台工作之雇主表示:受刑人已經沒有在公司做了,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不清楚是否會回台工作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