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蕭志偉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蕭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峻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偉自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號張峻瑋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工作,負責送餐、清潔、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址收銀機內之營業額新臺幣約1萬2,000元侵占入己後不告而別。 惟旋 為張峻瑋發現,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待同日清晨5時許結束警詢後,張峻瑋離開行經同安派出所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客運轉運站時發現蕭志偉,因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正欲逃跑之蕭志偉,並以腳踹其腰部,致使蕭志偉受有左邊眼角擦傷之傷害,眼鏡亦因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2人又同至同安派出所接受調查,蕭志偉於派出所內即將上開侵占後花用剩餘之現金1萬500元返還與張峻瑋。
二、案經張峻瑋、蕭志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傷案部分,業據被告張峻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抵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張峻偉 此部分犯嫌應可認定。至於業務侵占部分,被告蕭志偉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且擅自花用部分款項等情,核與告訴人張峻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小吃店營收清單附卷可憑,是此部分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蕭志偉侵占後花用之現金,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