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43、3200號、102年度偵字第176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國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4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宋國賓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採集宋國賓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2年5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30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經宋國賓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81公克),及宋國賓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
1支、吸食器吸管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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