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99號

原告 江惠瑛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富文 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處理漏水責任釐清及修繕工程,若該漏水原因歸屬於被告,則被告除應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外,並應賠償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利息支出及自行修繕費用」,將訴之聲明賦予條件,已使此部分訴訟提起與本案判決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另原告起訴狀固略述事實之主張,但仍未臻具體,且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依據法律或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不僅無法計算裁判費,亦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因此,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均未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告並未陳報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法院判斷,是原告應查報此項客觀之具體價額供法院為價額之核定(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利息支出」部分,與前揭修復漏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以原告所有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核定之,再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利息支出」,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加計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利息支出之金額,作為本院核定本件裁判費之依據。

五、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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