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慶堂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肆個(樣式分別為 湯姆貓 壹個、小熊 維尼 貳個、抱抱龍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娃娃機店時,見 江旻璟王聯昇 所購買之野獸國存錢筒4個(樣式分別為湯姆貓1個、 小熊維尼 2個、抱抱龍1個,該等物品價值據江旻璟所述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放在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野獸國存錢筒4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江旻璟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49、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旻璟、證人王聯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5、57至6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至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野獸國存錢筒4個(樣式分別為湯姆貓1個、小熊維尼2個、抱抱龍1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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