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遂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進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記載明確,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前案公共危險犯行,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釀成車禍事故,而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