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瑞龍
陳咨閔
郭恩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瑞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咨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恩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瑞龍、陳咨閔、郭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 劉秋谷 均在
監服刑,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5號被告黎瑞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咨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恩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瑞龍、陳咨閔及郭恩瑋與劉秋谷均因案在法務部○○○○○○○執行,黎瑞龍、陳咨閔及郭恩瑋因不滿劉秋谷不願依規作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第二工場內,黎瑞龍、陳咨閔徒手毆打劉秋谷,郭恩瑋、陳咨閔又以腳踢劉秋谷,致劉秋谷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胸疼痛及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秋谷委由 唐樺岳 律師、 游亦筠 律師及 林宥任 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瑞龍、陳咨閔及郭恩瑋於監所訪談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秋谷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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