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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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90號原告 陳萬陣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在淡水捷運站偶遇1位羅姓男子,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承諾願意給付原告介紹費,且帶原告前往大陸遊玩,因原告僅小學畢業,平時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工作,收入不穩定,遂答應羅姓男子,並於93年1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於翌日即(93年1月14日)即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小華辦理結婚手續,原告返臺後即於93年2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將相關資料寄予大陸接應人員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嗣羅姓男子告知原告,因被告之真正大陸配偶不同意被告來臺,已退還仲介費用,被告嗣亦未入境臺灣。現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載有婚姻關係,致無法請領相關社會補助,且又因年老體衰及罹患白內障,導致一眼失明,已無法再從事勞力粗重工作,而生活困窘,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俾利日後申請社會補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此為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必須符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實質要件包括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蓋自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意思,必然的須採取意思主義,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時不得不採表示主義者,有所不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曾於93年
4月20日申請來臺團聚,惟因被告於93年7月8日訪談未到場,獲內政部為一不予許可被告來臺團聚申請之處分,故被告無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
7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曾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