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8
0、1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詠元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詠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宗㈡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恐嚇之行為,為接續犯。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如遇有糾紛,應循理性或訴
訟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較重責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蘇明達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4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宗㈡)在卷可徵,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102年度偵字第10281號102年度偵字第13355號102年度偵字第18790號102年度偵字第18791號被告 江晉祥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業於102年5月22日解除委任)被告 張金龍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萬祥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施盈泰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蘭芳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杰暉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濱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詠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廖偉材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120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信 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存義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晉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張金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犯麻藥、盜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9年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王杰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犯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施盈泰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江晉祥、黃萬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張金龍、洪文濱、蘇蘭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杰暉及綽號「 阿燦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由 王煌 之友人 洪文賞 (已死亡)及設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10李姑娘廟主任委員黃萬祥提議對王煌設仙人跳之局,黃萬祥即找洪文濱,洪文濱找張金龍,張金龍找江晉祥,江晉祥再找王杰暉、蘇蘭芳夫妻及綽號「阿燦」之不詳年籍之人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江晉祥店內分別商量細節,議定後,江晉祥先支出押租金,由王杰暉與蘇蘭芳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承租房屋,張金龍再於101年11月7日、9日分別載蘇蘭芳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10李姑娘廟,藉機接近、結識王煌,於同年月20日,洪文賞先刻意與不知情之王煌友人 王慶秋 一同出遊,江晉祥、王杰暉、洪文濱、黃萬祥、張金龍則在附近等待,由蘇蘭芳撥打電話假意向王煌稱:心情不好等語,邀 王煌前 往上開租屋處,2人飲酒並為性交後,王煌進入浴室洗澡時,江晉祥、王杰暉與綽號「阿燦」之人即衝入該屋,由王杰暉及綽號「阿燦」之人作勢毆打王煌,使王煌心生畏懼,撥打電話予王慶秋,王慶秋再撥打電話予黃萬祥,2人與洪文賞一同到場,黃萬祥再找洪文濱前來,假意與江晉祥等人到1樓協調後,再至2樓告知王煌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和解,王煌迫不得已,乃答應支付500萬元,並當場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交予江晉祥等人後,黃萬祥再與王煌一同返家,復向王煌恐嚇稱:要趕快領錢給黑道兄弟紅包,否則難以處理等語,使王煌心生畏懼,而前往臺中市 神岡 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交予黃萬祥,黃萬祥再交付1萬2000元予洪文濱、交付15萬元予江晉祥。嗣後黃萬祥再要求王煌辦理貸款還錢,王煌乃與江晉祥於101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陳炳宏(所涉重利部分另案偵辦)借貸500萬元後,尚未交款予江晉祥等人時,即為其女兒 王美麗 報警,再經本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
㈡陳詠元(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
2年2月27日,經友人 葉力儀 介紹,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14樓之3蘇明達所經營之「采薇中醫診所」醫治鼻竇炎,因蘇明達以拍打臉頰之方式治療,引起陳詠元不悅,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葉力儀,要求葉力儀傳話予蘇明達稱:如蘇明達不出面處理,將前往砸店等語,葉力儀乃以此惡害通知予蘇明達,蘇明達即回撥電話予陳詠元,陳詠元再對蘇明達恐嚇稱:不出面處理就要砸店,你晚上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看到你就打你,我不會騙你,我不用出手,我絕對打你的等語,使蘇明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明達之安全。
㈢張金龍、林存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廖偉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29日,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吉祥社區旁西瓜田工寮內,向 林瑞穩 討債時,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金龍對林瑞穩稱:沒拿到錢不讓你離去等語,而林瑞穩欲起身離去時,張金龍即問:要做什麼等語,林存義再命廖偉材擋在貨櫃屋門口,不讓林瑞穩出去,並命張金龍觀看窗外之動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瑞穩行使離去之權利,要求林瑞穩償債,林瑞穩不得已,遂請友人轉帳至其帳戶,張金龍再要求林瑞穩之妻前往提領後交予林存義等人,張金龍等人始離去。
周信東 與廖偉材、 許世長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謝佩琳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豔珠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2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與三厝街口之便利商店向 蔡興安 討債,詎周信東於蔡興安到場後,即自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動手將蔡興安拉至該便利商店旁之座椅上,要求蔡興安簽立本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蔡興安行使無義務之事,蔡興安不得已而簽立本票後,周信東等人始離去。
㈤施盈泰與綽號「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盈泰於100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刻印店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並於10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公印蓋印於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及「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7日,向 林澤 民騙稱:有電話費欠費,將轉予電信警察,且有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需提領現金放置家中且不可告知他人,否則將犯妨害公務罪,並將請刑事局專員送達傳票等語,使 林澤民 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17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7樓住處,施盈泰再至該處樓下,與林澤民會合後上樓,向林澤民自稱為警察,將偽造之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交予林澤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澤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向林澤民取得170萬元現金後趁機離去後,施盈泰扣除1萬元作為己用外,其餘169萬元均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西屯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予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㈥江晉祥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㈦嗣於102年4月29日,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查獲上情,並扣得銀聯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4個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江晉祥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黃萬祥│││經具結之證詞│、張金龍、洪文濱有參與之事實。│├─┼─────────┼─────────────────┤│2│被告蘇蘭芳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江晉祥│││經具結之證詞│、張金龍有參與之事實。│├─┼─────────┼─────────────────┤│3│被告張金龍之供述及│證明被告張金龍有載被告蘇蘭芳前往李│││經具結之證詞│姑娘廟拜拜,並有參與討論仙人跳,且││││係被告黃萬祥邀被告張金龍參與,被告││││張金龍再邀被告江晉祥加入之事實。│├─┼─────────┼─────────────────┤│4│被告王杰暉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江晉祥│││經具結之證詞│、張金龍、黃萬祥有參與,租房子的錢││││是被告江晉祥所支出之事實。│├─┼─────────┼─────────────────┤│5│被告黃萬祥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江晉祥│││經具結之證詞│、張金龍、洪文濱有參與,且洪文賞有││││提議對告訴人王煌設局仙人跳之事實。│││││├─┼─────────┼─────────────────┤│6│被告洪文濱之供述│證明被告洪文濱於當天有到抓姦現場,││││係被告黃萬祥通知而前往協調,當時被││││告江晉祥、黃萬祥均在場之事實。│├─┼─────────┼─────────────────┤│7│告訴人王煌經具結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證詞││├─┼─────────┼─────────────────┤│8│證人王慶秋經具結之│證明證人王慶秋當天接到被害人王煌電│││證詞│話而與洪文賞前往現場,被告黃萬祥亦││││有到場,後來證人王慶秋在本票上背書││││等事實。│├─┼─────────┼─────────────────┤│9│證人 陳柄宏 經具結之│證明被害人王煌確經證人 王勝 郁介紹而│││證詞│向證人陳柄宏抵押借款500萬元,證人││││ 王勝郁 與被告黃萬祥陪同告訴人王煌前││││往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10│證人王勝郁經具結之│證明當天證人王勝郁有載被告洪文濱前│││證詞│往神岡處理告訴人王煌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其後被害人王煌確經證人王勝││││郁之介紹而向證人陳柄宏抵押借款500││││萬元之事實。│├─┼─────────┼─────────────────┤│11│證人王美麗經具結之│證明得知上情而報警之事實。│││證詞││├─┼─────────┼─────────────────┤│12│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為被告王杰暉所簽訂、保證││││人為被告蘇蘭芳之事實。│├─┼─────────┼─────────────────┤│13│告訴人王煌所有神岡│證明告訴人王煌於101年11月26日、27│││農會存摺影本、本票│日確有借款500萬元之事實。│││影本、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告訴人王煌確於101年11月23日將││││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事實。│├─┼─────────┼─────────────────┤│15│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王煌確有於101年11月9日、││││20日接獲被告蘇蘭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16│監聽譯文│證明被告王杰暉與被告江晉祥通話,內││││容為被告王杰暉告知被告江晉祥房東欲││││取契約書與鑰匙一情,而被告江晉祥告││││知其有鑰匙之事實,可見承租上開房屋││││係被告江晉祥與王杰暉所為之事實可以││││認定。│├─┼─────────┼─────────────────┤│17│扣案教戰手冊│扣案教戰手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容,││││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之供述。│└─┴─────────┴─────────────────┘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詠元之供述│證明被告陳詠元恐嚇告訴人蘇明達之事││││實。│├─┼─────────┼─────────────────┤│2│證人蘇明達經具結之│證明被告陳詠元恐嚇告訴人蘇明達之事│││證詞│實。│├─┼─────────┼─────────────────┤│3│證人葉力儀經具結之│證明證人葉力儀有帶被告陳詠元前往告│││證詞│訴人蘇明達之診所就醫,被告陳詠元有││││叫證人葉力儀向告訴人蘇明達轉達如不││││出面將砸店而以此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蘇明達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陳詠元恐嚇告訴人蘇明達之事│││及監聽譯文│實。│└─┴─────────┴─────────────────┘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張金龍之供述│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往向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討債,並在被││││害人之工寮內停留1小時之事實。│├─┼─────────┼─────────────────┤│2│被告廖偉材之供述│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往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討債,並要求被││││害人林瑞穩當天須拿錢出來償債,且其││││等在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停留1、2小時││││之事實。│├─┼─────────┼─────────────────┤│3│被告林存義之供述及│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經具結之證詞│往向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討債,並要求││││被害人林瑞穩當天須拿錢出來償債,且││││其等在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停留1、2小││││時之事實。│├─┼─────────┼─────────────────┤│4│被害人林瑞穩經具結│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之證詞│往被害人林瑞穩討債,被告3人以威嚇││││並擋在門口不讓被害人林瑞穩離去並命││││被害人林瑞穩還錢之事實。│├─┼─────────┼─────────────────┤│5│債權和解書、本票影│證明被告林存義等人前往向被害人林瑞│││本、現場照片│穩討債之事實。│├─┼─────────┼─────────────────┤│6│扣案廖偉材薪資袋、│證明被告廖偉材確有討債行為之事實。│││債權憑證等物││└─┴─────────┴─────────────────┘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周信東之供述│證明當天被告周信東有前往向被害人蔡││││興安討債,要求被害人蔡興安坐下,有││││扶被害人蔡興安肩膀等事實,故被告周││││信東確有對被害人蔡興安為強制行為應││││可認定。│├─┼─────────┼─────────────────┤│2│證人謝佩琳經具結之│證明證人廖偉材、謝佩琳有與被告周信│││證詞│東前往向被害人蔡興安討債,被告周信││││東有扶被害人蔡興安之肩膀、叫被害人││││蔡興安坐下,並要求被害人償債、簽本││││票之事實。│├─┼─────────┼─────────────────┤│3│證人廖偉材經具結之│證明證人廖偉材有與被告周信東前往向│││證詞│被害人蔡興安討債之事實。│├─┼─────────┼─────────────────┤│4│證人許世長經具結之│證明證人廖偉材、許世長有與被告周信│││證詞│東前往向被害人蔡興安討債之事實。│├─┼─────────┼─────────────────┤│5│證人 蔡艷珠 經具結之│證明證人蔡艷珠有與被害人蔡興安聯絡│││證詞│後,由被告周信東、證人廖偉材等人前││││往向被害人蔡興安討債之事實。│├─┼─────────┼─────────────────┤│6│被害人蔡興安經具結│證明被告周信東於上開時地,動手將被│││之證詞│害人蔡興安拉至該便利商店旁之座椅上││││,命被害人蔡興安簽立本票之事實。│├─┼─────────┼─────────────────┤│7│扣案委託書、借據等│佐證被告周信東有前往討債之事實。│││物││├─┼─────────┼─────────────────┤│8│現場照片及監聽譯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施盈泰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澤民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施盈泰詐騙告訴人林澤民之事│││證詞│實。│├─┼─────────┼─────────────────┤│3│報案三聯單│證明被害人林澤民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施盈泰前往向被害人林澤民詐││││騙之事實。│├─┼─────────┼─────────────────┤│5│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證明被告施盈泰持有偽造公印、傳票之│││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事實,並佐證被告施盈泰詐騙被害人林│││票1張、偽造臺灣台│澤民之事實。│││北地方法院印章4個││└─┴─────────┴─────────────────┘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江晉祥之供述│證明被告江晉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志源 之事實。│├─┼─────────┼─────────────────┤│2│證人 黃瑞榮 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詞│非他命予證人黃瑞榮之事實。│├─┼─────────┼─────────────────┤│3│證人陳志源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詞│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源之事實。│├─┼─────────┼─────────────────┤│4│證人 周秋如 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詞│非他命予證人周秋如之事實。│├─┼─────────┼─────────────────┤│5│監聽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其他證人之證詞。│└─┴─────────┴─────────────────┘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江晉祥、黃萬祥、張金龍、洪文濱、蘇蘭芳、王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陳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金龍、廖偉材、林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周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施盈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其所犯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施盈泰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江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江晉祥所為恐嚇取財、數販賣毒品罪間,以及被告張金龍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江晉祥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1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金龍前曾犯麻藥、盜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9年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杰暉前曾犯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施盈泰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公印及偽造公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江晉祥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