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開2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刑期均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2年7月17日至27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之某處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於臺東縣○○鄉○○路文衡殿旁巡邏時,發現陳志明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地面上之吸食器及打火機而查獲,並經陳志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利嘉派出所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本院審理中自承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每月最多工作15日,單身,無需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