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2號原告 巫雲城 即峰藝工程行
樓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 年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6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向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承包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 華山 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修復再利用與景觀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偉福公司,偉福公司復於民國94年
5月間將建築修復工程中之鷹架搭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偉福公司卻始終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027,575元。按年豐公司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福公司,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偉福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偉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之權利。
㈢依據文建會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被告年豐公司係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訴外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再由嘉偉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福公司,雖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間並無契約存在,年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原始承攬人,仍應對原告未領得之工程款負責。
㈣聲明為:
⒈被告年豐公司應給付被告偉福公司1,027,5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年豐公司則抗辯:
㈠伊雖曾向文建會承包系爭工程,惟未曾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
福公司,偉福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偉福公司之權利。
㈡文建會雖表示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偉公司,然該契
約書係伊無代表權之員工擅自與嘉偉公司簽訂,對伊並無拘束力;況前開契約書上嘉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明顯遭塗改,益證該契約書並非由真正有代表權之人製作。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偉福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其對偉福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偉福公司復對年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因偉福公司怠於對年豐公司主張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偉福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年豐公司應給付偉福公司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年豐公司則否認原告對偉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並辯稱:伊與偉福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偉福公司對伊並無債權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偉福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原告主張其對偉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27,575元存在,無非以其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為據,惟以:
⒈細觀前揭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鋼管鷹架、防塵網工程數量
,與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上所載數量顯然不符,該報價單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與文建會間之承攬契約,業經文建會於94年5
月26日發函終止,有該會95年7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17699號覆函在卷足憑,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則為94年6月3日,晚於前開工程終止日,若謂偉福公司為年豐公司之下包商,偉福公司竟在系爭工程遭業主終止後方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此與常理顯然相悖,要難遽以該估價單,作為原告與偉福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之證明。
⒊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 張志明陳森林
雖到庭一致證稱:原告確實找彼等到系爭工地搭鷹架等語,然彼等亦均稱:當初是原告找他們到場工作,不知道為誰搭鷹架,也不知道年豐公司、偉福公司等語(本院95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渠等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派工至系爭工地進行搭鷹架工程,尚無由證明原告與偉福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
⒋再觀諸文建會以前開函文檢送到院之系爭工地94年6至9月
間門禁登記簿,原告於94年7月1日有兩次貨車進出紀錄,然受訪戶均為「年豐」,而門禁登記簿是由到訪人員自行填寫,該等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日曾派貨車進出系爭工地,並不足以作為其與偉福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明。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偉福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其稱其對偉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27,575元云云,誠難遽信。
㈢原告另主張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惟未見提出任何證明。系爭工程之業主文建會雖以前開覆函載稱:
「經查核年豐公司及偉福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本案確有轉包事實,另核對本會華山園區之門禁登記簿,確有偉福公司出入登記證明」等語,然查:
⒈依文建會檢附到院之工程合約書,針對系爭工程之轉包,
年豐公司乃與訴外人嘉偉公司訂約,嘉偉公司再與偉福公司訂約,足證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⒉再細觀前揭年豐公司與嘉偉公司之合約書,在訂約人欄嘉
偉公司之負責人以簽字印刷載為「 余守斌 」,然卻蓋用「 徐守斌 」、「余守斌」二種截然不同之印文,且「余守斌」之印文顯然是以「徐守斌」之印文塗去「徐」字之「彳」字邊而成。按有權代表公司與他人締約者,對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衡情要無誤認之可能,更遑論竟以刻錯姓氏之圖章蓋用在總價達四千餘萬元之工程合約書上!年豐公司執此主張該合約書應屬他人偽造,誠非無的放矢之論。
⒊至依據前述門禁登記簿,偉福公司之負責人甲○○雖於94
年5至9月間有多次進出系爭工地之記錄,且受訪戶多記載為「年豐」,然該等記錄為到訪者自行填寫,而偉福公司與嘉偉公司、年豐公司間究否有契約存在,又有前述之疑義,斷難遽以前開進出記錄,作為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依據。
⒋綜合上述,文建會來函雖稱系爭工程確有轉包事實,惟以
現有卷證資料判斷,該會檢送到院之工程合約書,實有不合常理之處,該等合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容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該等合約書之真實性無虞,由該等合約書,亦足以顯示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云云,要乏依據。又原告並未證明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有其他請求權存在,其稱年豐公司應就偉福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責云云,尤屬無稽,並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原告未能證明其對偉福公司、及偉福公司對年豐
公司各有工程款債權1,027,575元,則其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年豐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偉福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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