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 劉大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陳旺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3年
7月17日確定,被告嗣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3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惟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應就伊如何積欠系爭本票票款新台幣(下同)470,000元負舉證責任,伊未有被告所指偷賣魚貨之行為,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取回船員證,不得已始於調解時簽發系爭本票。又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運補船船長一職,薪水每月100,000元,被告並未給付伊3個月薪水共300,000元,另伊因受訴外人 許福來 (按應為 陳福來 ,原告書狀均誤繕)之託,於菲律賓為其補給用品而支出17,400元,待伊返台卸魚貨時,陳福來欲將17,400元返還予伊,惟被告以伊正在卸貨,要為伊保管為由,將17,400元取走而迄今未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48條、59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原係受雇伊擔任昇鎰興26號(編號CT4-2890)漁船船長,然原告於102年4月6日至12月26日期間,因駕駛漁船停泊於菲律賓納卯港卸載船上低溫冰鮮魚貨交予在菲律賓地區之代理商台洋海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時,原告竟多次將船原欲載回東港漁港之部分凍結魚貨在納卯港私自出售予台洋公司,再自台洋公司領得私自售得價金,據為己用。嗣經發覺異狀後經台洋公司與伊聯繫清查確認,合計原告於上開期間私售魚貨所得金額共為菲律賓比索1,039,594元,折合新台幣779,696元。 嗣伊 就此事向東港區漁會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03年2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進行調解,原告對於私賣魚貨取走價款及伊所提魚貨明細內容均坦承,兩造乃當場協調同意將原告已私售魚貨所得779,696元中,扣除原告該趟出海薪資300,000元,剩餘款項去除尾數後,應返還伊470,000元成立和解。兩造就上開和解事實本欲請漁會當場作成調解書,但漁會人員認為既然原告願意償還470,000元,建議直接由原告當場簽立本票作為清償即可,無庸繕打調解書,兩造均無意見下,由原告當場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要求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劉淑君 背書擔保,而經劉淑君同意後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連帶負責,原告乃將系爭本票交給伊收執,故伊執有系爭本票係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並非無原因關係。至於原告請求17,400元之部分,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其請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被告之昇鎰興26號(編號CT4-2890)漁船擔任船長,於調解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薪資300,000元。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有原告之女兒劉淑君背書,兩造為前後手關係。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確定,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30號清償票款案件受理。
(四)菲律賓比索以匯率0.75折算新台幣。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薪資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此將造成原告可能須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3.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係為取回船員證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基於103年2月24日之和解契約債權為基礎原因關係,原告確有積欠債務等語。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於103年2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調解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又證人 蔡明雄 證述:調解時我有去旁聽,兩造有金錢糾紛,被告有要求原告承認有欠錢的話,就既往不究。簽這張本票時,氣氛很融洽,雙方都有握手。當日有談到原告的薪水,但我不清楚內容。我有聽到被告夫妻有說賣魚貨的事情,但發生經過我不清楚。我有問原告是否有將被告所稱在菲律賓賣魚貨將錢拿走的事情,原告說他有賣魚的權利,原告一開始有否認,後來原告有承認賣魚貨。當時有談到船員證歸還的事情,船員證處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證人 蕭受和 證述:印象中調解過程應該沒有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證人劉淑君證述:當時被告一直拿一些國外的文件,都是英文,我們也看不懂。當日調解是因為被告說原告在菲律賓有將賣魚的錢拿走而去調解。過程中有談到原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黃金條證述:是原告叫我去調解的。因為原告薪水及賣魚的事情去調解。被告未給付薪水給原告,因為賣魚賣了770,000元,被告當時說300,000元給原告當薪水,且叫原告開1張470,000元本票給被告。調解時,兩造沒有爭執。被告有拿賣魚的帳給我們看,我們有說被告要發薪水給原告。兩造同意要簽本票。簽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原告簽完後我們就解散了。系爭本票金額是賣魚的錢779,000多元,應扣除300,000元的薪資,零頭不計算,開整數470,000元的本票。調解時,被告沒有大小聲爭執。兩造對於帳目沒有爭執,僅說要扣除300,000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因賣魚貨及薪水之事情於東港區漁會調解,調解過程並未有爭執,雙方彙算後以賣魚貨之金額扣除原告薪資,所剩金額由原告開立整數470,000元之本票,兩造就此已成立和解契約,足認原告係因和解成立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於103年2月24日之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則被告所辯兩造已於103年
2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原告賣魚貨金額779,
696元與原告之300,000元薪資抵銷,再扣掉尾數9,696元,遂由原告開立470,000元本票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則原告復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偷賣魚貨乙事云云,已與本案爭點無涉,原告又主張和解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因為原告沒有偷賣魚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因認為103年2月24日兩造和解成立後,當初之資料已無保存必要而未留存,尚難因被告未能提出調解當時之完整文件,而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劉淑君證述:不確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係原告所簽。我當初是在A4空白紙上簽名,不知道是簽本票,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調解過程船東很凶,被告有拍桌,我小孩還被嚇到等語,顯與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親簽,及劉淑君確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不相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當日調解過程氣氛融洽等情大相徑庭,足見證人劉淑君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要非可信。是原告主張係因為取回船員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云云,惟上開證人均證述調解氣氛融洽,雙方未有爭吵,而原告為成年人,倘僅係為取回船員證,實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且當天亦有談到薪水300,000元之問題,倘非兩造已有共識,原告豈會未拿到薪資卻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淑君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故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於103年2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47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薪資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之昇鎰興26號(編號CT4-2890)漁船擔任船長,於調解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薪資3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已於103年2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係就原告所賣魚貨金額與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470,000元,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原告之薪資債權已於和解契約中與魚貨之金額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3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4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因受陳福來之託,於菲律賓為其補給用品而支出17,400元,待原告返台時,陳福來欲將17,400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以原告正在卸貨,要為原告保管為由,將17,400元取走而迄今未返還,被告應將原告之寄託物17,400元返還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陳福來之妻 陳每秀 證述:陳福來當船長,與人合夥開船。原告是海上的補給船,陳福來有跟原告買東西,約17,000多元,當時陳福來交代我說原告的船回港,叫我拿錢去港口給原告,當時原告在港口卸載冷凍魚貨。我是早上拿到港口給原告,正確的日期已經忘記了。我拿現金給原告本人,後來我有看到原告有將錢拿給陳旺的太太,我就騎車轉身而走,至於原告拿多少錢給陳旺的太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證人陳每秀對於交付金錢確切之數額及日期無法證述,且原告轉交予被告太太之金額亦不清楚,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倘此筆款項係原告自行代墊之款項,原告實無必要將款項交由被告太太保管,原告卻交由被告太太保管,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太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確係由被告太太取走該款項,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義務返還寄託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17,400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548條、59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
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給付317,400元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1│劉大平│CH388026│103年2月24日│未載│47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