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沈福隆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本院一0七年司票字第四0九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榮鴻慶為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於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四0九一號裁定前之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代理權消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惟相對人委任有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原法院既業於一0七年三月八日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程序當然停止。惟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程序,抗告人亦不聲明承受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榮鴻慶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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