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芳於民國106年6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久康街13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巷口,見狀避煞不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踝部、左肘、右手部等處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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