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50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送達;嗣經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8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05年9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略謂:抗告人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其執行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假釋出獄後仍未找到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資料只能釋明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及104年度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有收入,然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而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抗告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抗告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依抗告人狀內所稱其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可知抗告人仍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