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1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莊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94元,及其中新臺幣39,22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1,164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7,71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4,06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9,228元。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91,164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61,56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710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94元,及其中39,22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91,164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71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與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1,164元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