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告 呂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育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3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9萬73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7387元,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