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4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而為審查決定,其未經當事人提起訴願之事項,自無為訴願決定之餘地。」及「訴願決定將原課徵處分一部分撤銷,一部分予以維持,原告對於撤銷部分重核之稅額仍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不得與駁回再訴願部分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以紊行政救濟之程序。」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57年度判字第304號及61年度判字第
30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知,依上開判例意旨,行政法院對於稅務爭訟行政救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非採總額主義。因之,凡在復查階段未為爭執或已無爭執之事項,並不得嗣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再為爭執。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當事人若未踐行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件原告係萬邦中英語補習班(下稱萬邦補習班)負責人,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96,636元,嗣經被告查帳核定其源自該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211,125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360,608元,淨額為2,216,668元。原告對被告核定萬邦補習班之廣告費乙項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廣告費關於724,524元部分復查之申請,其餘系爭廣告費724,525元部分,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已獲全部核減,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卷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未經查證即一舉刪除當年度2,014,489元之費用等語,是原告係對所有經被告刪除不准認列之金額2,014,489元之費用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原告於91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時,僅對廣告費支出1,449,049元部分不服(嗣又撤回半數廣告費之復查申請),並未對主張之旅費33,415元、修繕費39,000元、稿費342,800元、佣金支出50,000元、文具用品及印刷費100,225元等費用(合計565,440元)部分提出爭議,有其復查申請書及復查理由「復查項目」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對於上開剔除之費用中,固僅就廣告費1,449,049元乙項申請復查,因嗣又向被告具文撤回廣告費支出724,524元部分之復查申請,有其94年8月2日之撤回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查,是此撤回部份因已非原申請復查之範圍,自仍非本件審理範圍。依前揭判旨及說明,金額1,289,965元部分未踐行復查程序,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未撤回部分,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242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萬邦補習班廣告費724,525元,變更核定萬邦補習班8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86,600元(計算式:
2,211,125-724,525=1,486,600),又依該筆所得性質,核屬原告之其他所得,被告乃將初查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中之1,486,600元部分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超過1,486,60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724,525元,予以核減在案,此部分原告復查之申請顯然全部有理由,已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而無爭議,是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之系爭標的已經被告依職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又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係對原告有利,並不會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即原告並無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之利益,其提起撤銷訴訟,亦與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六、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及無訴之利益而駁回,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與舉證,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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