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馮廣琪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廣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馮廣琪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而將被告釋放。案經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無所獲,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8、11至12、13、15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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