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鴻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傻豬」電子遊戲機具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遊戲代幣捌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8列:「大舞台」,更正為「超級大舞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慈鴻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雖然被告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100年度簡字第2227號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仍有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共2台及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超級大舞台」、「傻豬」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代幣8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