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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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615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債務人 王詩岑
3F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王詩岑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5月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191,71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7,681元為自民國85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3,65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0,375元為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