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丁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以「小偷」之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16時許因與告訴人間之家族財產所生之糾紛,在告訴人住所處屋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辱罵告訴人「小偷」、「幹你娘」等語,且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人10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證人 郭文東 10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11頁);又指述他人「小偷」、「幹你娘」之語,顯然足以減損該他人之聲譽,屬於侮辱該他人之言語,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乃年屆52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案可參,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辱罵告訴人上述之語,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家族財產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行為情有可原。然被告因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就上開犯行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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