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號),由本院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自民國97年10月20日1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性友人,見甲○○心情不佳,而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0959公克)予甲○○,擬供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97年11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95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5743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