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
2月24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62,862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142,358元、利息部分為19,10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400元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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