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975元,及其中167,521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
起五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不請求違約金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
消費款本金167,521元及截算至95年9月25日止之利息暨手續
費,總計181,97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
9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計
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81,97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