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5之5號其岳母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某超商附近,收受綽號「樂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3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岳母上開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之;其後並於不詳時間,持上開槍、彈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附近試射1發子彈。
嗣於98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乙○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鄉○○路○巷5之5號旁空屋緝獲,並扣得該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乙○乃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尿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2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槍枝照片3張(見警卷第16頁)及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3顆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344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至15頁),故被告受寄代藏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無疑義。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上開槍、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再就持有予以論科。被告同時、地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9月13日經警緝獲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主動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該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㈠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運輸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復無視法律規定而擅自受託寄藏上開槍、彈,所為不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並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更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不該,惟斟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時間尚短,其寄藏槍、彈後亦未持以犯案,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除其中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已失殺傷力者外,其餘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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