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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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5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變造其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變造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已交由水蓮公司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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