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振忠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 馬欣妤 、 陳家秝 、 胡展源 、 莊詠涵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振忠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6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3)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胡展源和解(本院卷第67-68頁)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馬欣妤
113年3月20日間LINE暱稱「 陳子燁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馬欣妤佯稱可跟著其所任職的萬洲企業一起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馬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3萬3,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馬欣妤於警詢之陳述(113立3328卷第18-21頁)
②馬欣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3328卷第30-31、33-39頁)
③馬欣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3328卷第32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併案
2
陳家秝
113年3月25日間FACEBOOK暱稱「 王小牛 」及LINE暱稱「 劉瑋柏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家秝佯稱可使用「國際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投注就能獲利云云,致陳家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0時12分匯款1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秝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074卷第47-49頁)
②陳家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4074卷第83-84、91頁)
③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3
胡展源
113年3月9日間LINE暱稱「 陳雪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胡展源佯稱欲以交往為前提聊天與交友,嗣再向胡展源佯稱欲籌錢處理其父親的葬禮云云,致胡展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胡展源於警詢之陳述(113立3328卷第75-77頁)
②胡展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3328卷第78-93頁)
③胡展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3328卷第99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頁)
併案
4
莊詠涵
113年2月間MESSENGER暱稱「幸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莊詠涵佯稱可依指示進行小額投資來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莊詠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8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莊詠涵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074卷第30-31頁)
②莊詠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4074卷第42-45頁)
③莊詠涵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4074卷第42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