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傍晚6時許,至 許文博 所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港溪村之建築物(無人居住),無故踰越該處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建築物內,隨即撿拾該建築物內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先竊取屋內許文博持有之桌巾1條及支票1張,得手後又在1樓堆放雕刻用木材之房間內,以該水果刀刮掉木皮,搜尋高價位及易搬動之木材,惟尚未竊得木材之際,因驚動該處保全設備,保全公司人員通知許文博,許文博再會同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該建築物,並在該建築物周圍之鐵絲圍籬前逮捕黃士誠,旋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查獲上開桌巾1條及支票1張(已發還許文博)。
二、案經許文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桌巾1條及欲竊取現場木材未遂之事實,核其自承之犯行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博於警詢與偵訊指訴情節、證人即警員 林榆翔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查獲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第53-54頁、偵緝卷第66頁及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華岡保全出險檢附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第28-30頁、第56-68頁、第76-82頁、偵緝卷第70頁反面-76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支票之行為,辯稱:警員將背包內桌巾倒出來時,因為旁邊地上很亂,有撿到該支票,就以為是我偷的,但該支票已經過期,我去偷也沒有意義云云。惟查,該支票是與桌巾一起經警查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背包裡面有桌巾、支票,支票與桌巾原本並沒放在一起,但都是在2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54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榆翔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所長有當場將被告背包內東西翻出來檢視,被告在現場說桌巾是要當被子使用,但支票部分不知道為何在包包裡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反面)。細譯前揭2名證人證述內容,警員查獲之支票與桌巾原本並不是放在一起,但卻均在被告背包查獲,顯係被告一同竊取之物,被告辯稱沒有竊取該支票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以越進窗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已足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當時係先竊取建築物內之桌巾等物,得手後再以水果刀竊取同建築物內之木材未果,顯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物品,惟後者未遂,其侵害財產法益同一,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其接續數舉動間有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4號、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且本件遭查獲時雖僅竊得桌巾1條與支票1張等物,然被告本欲竊取告訴人收藏之高價木材龍柏、檜木等,行竊過程甚至攜帶頭套且將監視器鏡頭移動,因遭告訴人報警查獲始未遂,有前揭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是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應嚴加譴責;暨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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