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32號原告 李健民 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並領有被告北縣商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營業項目為:
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嗣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6837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認為依被告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該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原告申請營業地點不符上開規定,請另覓地點經營等語,並將原送申請書件抽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乙份存檔,餘均檢還原告,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6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在案。復因被告遲未為行政行為,原告以被告有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顯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於95年7月5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在經濟部審理期間,被告已於95年9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4198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本件訴願,並經行政院秘書處於95年10月19日以院臺訴移字第0950049219號移文單移請經濟部辦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營業類別應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
30086366號令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規定之B1類組「電子遊戲場」而非D1類組「室內機械遊樂場」或「室內兒童樂園」,合先敘明。
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月3日公佈實施,有關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85年開始實施,並將遊樂場區分為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至於85年以前有關遊樂場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則均以「遊樂場」登記使用,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之分類區分。
⒊承上,原告之營業所依68變使字094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
,第一層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即電動玩具業)」,當時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之區別,故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權利義務,即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自應依據原請領執照時之法規,而非嗣後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即同此意旨,就此部分,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恐另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及同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關於訴願決定之構成要件效力(主文部份)與確認效力(理由部分)之明文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本案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
⒉次按「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
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⒊「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
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本案原告所檢附被告核發之68變使字094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該址用途為「遊樂場」,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舉之使用項目,惟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認定,應與「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同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另依內政部89年3月28日台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說明三略:「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被告認定其所檢附建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再,查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而原告申請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因「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故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若未依建築法規定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害之虞。本件跨類組俱為事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⒋本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之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月3日公佈實施,有關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於85年開始實施,並將遊樂場區分為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原告之營業所依68變使字094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即電動玩具業)」,當時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之區別,故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權利義務,應適用原請領執照時之法規,而非嗣後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之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相違,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原告迄未補正,不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規定,敘明理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復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復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另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於93年9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類-I類,共9類;組別則有A-1、A-2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而同條第2項再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其中就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列舉。同條第3項復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準此,欲經營電子遊戲場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而其營業場所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或消防法令等規定。倘若不符合,縣市主管機關自得否准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
四、查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申請變更營業項目「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8變使字第097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五、依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8變使字第097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前揭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面積為160.
913㎡),非屬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舉之使用項目。經被告參照主管機關工務局意見,以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認定,核與「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同屬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原告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分屬不同類不同組不同項,有工務局95年8月30日便簽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電子遊戲場」之建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顯然較高,故認原告應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所領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並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區分規定,自應適用原請領執照時之法規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12月23日申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現行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經發布生效,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法律規定。而依前揭建築法令規定,「遊樂場」及「電子遊戲場」已屬不同類組不同使用項目,原告仍應依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被告已於95年9月1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669077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尚未將「遊樂場」(屬D1類組)之使用項目辦理變更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之使用項目,被告以原告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違法。
六、至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係指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不得逕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與本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申請時建築法相關法規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94年12月23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迄未能檢附符合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原處分已如前述理由否准原告申請,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