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陳飛宏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西向北)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DQ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2月11日110年度交字第4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舉發機關員警先藏匿於障礙物後,再貿然走向道路端並開啟錄影設備,此違反正常之開單情形,公部門應知悉相關規範,不應以伊未敘明違反法條為何而不採信。又因員警違反常規攔車,伊無需遵其指示拉下口罩配合其查證身分,之後伊雖然拉下口罩並出示證件,員警之強制性要求行為及威脅,乃屬妨害伊自主、自由權及隱私權,且員警亦未錄到系爭汽車違規左轉之影像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