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菁 被上訴人 賴英吉 兼訴訟代理人 賴主 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英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5,43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賴英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慶輝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沈國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沈國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經兩造同意,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明文規定。
貳、實體方面
(六)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原告95,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派員會同警員檢查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電號:00-00-0000-00-00、用電戶名:賴英吉之電表(系爭電表)用電情形。發現系爭電表外箱封印蓋封印鎖遭人為破壞再偽裝封回,系爭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遺失,且系爭電表玻璃罩內部之銅線及鉛塊亦遺失。且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12月7日及100年12月20日抄表,惟電表指數均停留於32699,顯示系爭電表箱遭破壞後有竊電之事實,屬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6款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之竊電行為,以其與被上訴人賴英吉間之供電契約,依契約關係、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追償電費。被上訴人 賴主立 於100年12月20日當場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成案,係因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受短繳電費之直接受利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電費,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95,430元【不含冷氣部分(6.731KW×8小時×365日)+冷氣部分(4.5KW×8小時×122日)=24046度,24046度-4618度(稽查成案前1年已繳部分)=19428度,19428度×平均單價(3.07×1.6)=95,430元】。經上訴人多次追繳上開電費95,430元,被上訴人均以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為由據絕繳納,惟系爭地址之用電確實已失效不準,上訴人實際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向被上訴人二人追償查獲日起回溯一年之追償電費共95,430元,於法即屬有據。此與被上訴人所言已繳付電表拆回存證至新電表裝用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8日止)之費用無涉。
(二)原審略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有違反供電契約之行為之證據,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利得或得利多少,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按:
1.「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費後,計算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依據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分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二、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又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146條第1項亦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意旨,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電業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方式,係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竊電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非限於故意之竊電行為,惟仍以用戶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為必要。
2.由於系爭電表確實有電表外箱蓋封印鎖E0000000被撬過破壞再封回、電表表箱內之白鐵扣環封印鎖失落、電表玻璃罩銅線不見、電表鉛塊失落及電表內部構件遭更動之竊電情形,且上訴人發現異常用電情形後,除仍由按件計酬之外包抄表人員定期抄表外,另多次指派用電稽查員調查,系爭電表之用電異常資料詳如「竊電戶電表抄錄指數記錄表」。且另系爭裝置電表地址於99年添購3台冷氣,共計四台冷氣機並裝設1台4KW之電爐,經查獲竊電前之96年2月冬季用電尚有1012度,97年2月至100年2月之冬季用電平均僅約724度;成案後101年2月至105年2月之冬季用電平均約1157度,增幅達59%;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添購3台冷氣候理應增加用電度數,惟新購冷氣後99年及100年夏季用電僅822度,與99年再增加3台冷氣前之用電度數無顯著差異,而成案後之101年至104年夏季用電平均達1215度,足見96年間至99年間有竊電之實,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竊電行為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失無疑。原判決認定相關追償之規定,僅限於處罰實際竊電行為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3.依供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賴英吉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計量失準,被上訴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受利與上訴人受損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費,即屬有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得利或得利多少云云,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審以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轉換,認上訴人應舉證受有實際損害,惟上訴人並非以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以引電業法第73條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係在說明請求之範圍並未逾越該法條之範圍,而有過高之虞,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實際短收之電費。又所謂「竊電」行為,不論為直接破壞電表,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使電表計量失準,當然均會造成上訴人無法正確計算用戶實際用電量,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若有「竊電」行為,卻認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實無法想像。原判決以電業法第73條僅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已有未洽,竟認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顯然誤解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內涵,其舉證責任之適用,乃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基於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95條至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賴英吉與上訴人間存在供電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英吉應就其位於系爭地址之違章用電,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兼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及懲罰性質)追償電費95,430元並未過高。因兩造間確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電表構件遭改動致計量失準,並無法計算實際所受之損害若干,僅得依營業規則之規定,按被上訴人用電設備計算一定期間之電費總量,以違約金之方法,向被上訴人求償。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約定,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為法律之擬制,自毋庸證明所受損害之多寡,即得請求賠償。再者,依上訴人營業規則「以臨時電價計價」、「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亦不與優待或折扣」之約定,此部分之求償顯與上訴人原所受電費收入減少之補償已無直接關係,目的在懲罰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是以,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違約金視為因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同為法律之擬制,上訴人自毋庸證明所受損害之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本件竊電行為,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爭電表已失效不準,且上訴人除定期超表外,另多次指派稽查員調查,該電表於100年8月11日指數為31177,經35日後,於100年9月1日指數仍為31177,復於100年10月13日指數又為31979,用電異常如竊電戶電表抄錄指數記錄表可稽,此與被上訴人所稱電表在100年12月前皆正常之說法不符。且上訴人於電表裝置封印鎖,係避免上訴人以外之人員任意開啟、破壞電表,惟系爭電表稽查成案時,系爭電表之外箱蓋封印鎖E0000000已被撬過破壞再封回,表箱內之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電表玻璃罩銅線及鉛塊失落。又被上訴人處所裝有4台冷氣,於2年用電歷史紀錄顯示其夏季與非夏季用電度數並無顯著差異,且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更換新表至101年2月12日定期抄表期間,僅46日之用電度數即較99年、100年同期2月份之用電歷史紀錄度數為高,足證有竊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賴主立於100年12月20日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成案,係因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受短繳電費之直接受利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主立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自查獲日100年12月20日起算,回溯1年之追償電費計95,430元,此與被上訴人所言,已繳付電表拆回存證至新電表裝用期間即100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8日之費用無涉等語。
(五)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原告95,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有竊電或損壞、改變電度表等行為,因用電業法規,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並無竊電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不起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未舉證,竟率認被上訴人竊電,嫁禍被上訴人,實為無理。又本件案發處為被上訴人住家,103年全年電費18,275元、104年電費17,887元,可證被上訴人無須使用高額電力,自無竊盜之動機。
(二)被上訴人住處雖於99年5月27日加裝3台冷氣,必會增加住家用電,然於被上訴人查緝電表前後對照,並無電費暴增情形,是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住處有電費暴增情形。再者,伊強烈質疑電表故障情形,電表故障與被上訴人無關,電表停止不動應係電表有問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住家100年12月份電費帳單及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家中查表停留日即100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之電費,業經上訴人於101年2月份帳單內加收電表停止13日之用電電費,並經被上訴人如期繳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
(三)原判決綜合各種客觀證據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其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請求回溯1年追償電費,即屬無據。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電表於100年12月7日前有何異常,及被上訴人住戶實際用電為多少,無從計算被上訴人有無得利及得利多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95,43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遭到破壞,致上訴人短收電費,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並提出抄表指數明細、照片、查緝前後用電對照表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電表有遭破壞之情,惟否認系爭電表為被上訴人所破壞,且辯稱伊並未竊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有無理由?⑵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1.按「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電表遭人撬開損壞封印鎖及白鐵扣環,且拆下系爭電表之玻璃罩改動電表內部構件,致電表計量刻停止轉動,足認上開電度表已遭損害或改變,致電度表不準,雖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損害或改變電度表,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而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於第73條第1項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即:「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據上可知,用戶有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之情形,即屬竊電,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受竊電電費之追償。
2.被上訴人賴英吉依供電契約自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雖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然依電業法於第73條第1項規定,即屬竊電,應受竊電電費之追償。被上訴人賴英吉辯稱其無竊電行為,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給付竊電電費於法無據云云,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賴英吉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經查,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於100年8月11日抄錄指數為31,177,經35日用電後即100年9月15日抄錄指數仍為31,177,於100年10月13日抄錄指數為31,979,顯見於100年12月20日查獲前之電表已非正常,況依該電表自100年12月20日查獲之日前,被上訴人冬季用電為96年2月1012度、97年2月771度、98年2月720度、99年2月729度、100年2月674度,於查獲後之101年2月1362度、102年879度、103年2月1115度、104年1080度;又查獲日前之夏季用電99年8月807度、100年8月861度,查獲之日後之夏季用電為101年1180度、102年8月1506度、103年8月1363度、104年月1522度,有各期用電度數統計表附卷可參。由該表可知,系爭電表自96年至100年12月20日查獲前,被上訴人之夏季用電與冬季用電並無明顯差異,然查獲前後比較,無論係夏季用電或冬季用電,均有明顯差異。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9年5月27日加裝3台冷氣,惟於99年8月之用電度數竟未明顯增加,然經上訴人查獲後重新安裝電表後,則系爭電表自101年起夏季用電度數明顯增加,顯見被上訴人賴英吉受有系爭電表破壞而享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賴英吉應就系爭房屋發生竊電,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對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
4.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賴英吉為電業用戶,其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受竊電電價之追償。是以因竊電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人為被上訴人賴英吉,而非被上訴人賴主立。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賴主立返還不當得利95,430元,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英吉之金額為何?
1.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故一經查獲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即得依上述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並依前揭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用戶或用電人追償電費。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金額之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個月、最高1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兼具使用電費金額推定之性質,上訴人無須舉證,自得據以請求竊電者(使用者)給付依該規定計算之電費。亦即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屬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爰引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有誤解。
2.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係按「供電時間」計算追償電費之裁罰標準,而非以「竊電時間」計算,是受追償之用戶之供電時間未滿1年者,依實際供電時間計算追償未滿1年之電費,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3月23日彰化字第1041245095號函載本件供電時間係於81年間申請用電,至100年查獲違章,已逾1年以上,故上訴人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期間範圍。次按「電業定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價概依臨時電價計算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訂明:「…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可知上訴人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以臨時電價計算,即按用電電價1.6倍計算其追償之電價,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並斟酌被上訴人為一般住家,經查被上訴人設籍(居住)於上開用電處所有六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系爭電表之設備容量不含冷氣部分為6.731千瓦、每日用電8小時共365日及冷氣部分4.5千瓦、每日用電8小時共122日計算為24,046度【不含冷氣部分(6.731KW×8小時×365日)+冷氣部分(4.5KW×8小時×122日)=24,046度】,扣除稽查成案前1年已繳之4,618度後為19,428度,以平均單價3.07元計算,且以臨時電價計算,即按用電電價1.6倍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賴英吉追償之電價為95,430元(19,428度×3.07元×1.6=9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2月帳單補繳電費,惟經上訴人否認,並稱101年2月加收部分為100年12月20日拆表至28日部分裝表期間之費用,核與本件無關,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繳納本件所短繳之電費,其所辯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英吉給付95,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求被上訴人賴主立給付上開電費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賴英吉有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及所受利益若干,方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償電價,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合計確定為2,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沙小雯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