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6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公路(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具名檢舉,且檢具經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中正派出所派員查證後,認前開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乃掣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97年12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0970021984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原舉發機關於97年10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並附錄影光碟1份,員警依其錄影光碟發現系爭自小客貨車確有明顯違規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8年1月14日以中監投字第0980000489號函函覆異議人,並於同年2月6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遭惡鄰惡意檢舉,且係同性質違規,懇請准予併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檢舉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後,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罰鍰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系爭自小客貨車在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上述法文規定,民眾本得檢具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而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檢舉人具名且提出經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光碟向原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派員查證,認該檢舉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後,方逕行舉發,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異議案件案件調查處理表1份在卷足稽,則無論檢舉人主觀上檢舉本件違規其用意為何,並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係遭惡鄰檢舉等語,仍無從據為免責之理由。至異議人另請求併案裁罰云云,惟依異議人提出之附件所示,異議人其他被處罰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並無何性質相同之處,自無從審酌是否併案裁罰。
㈡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詳如上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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