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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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書培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碗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朋友「 小鐵 」遭丁○○之室友綽號「 小傑 」之人毆打,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見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1樓,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閃電」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至丁○○上開住處1樓敲門,並詢問其父親 簡樹源 丁○○是否在家,經簡樹源開門後,丙○○等人即直闖丁○○2樓房間,待丙○○等人進入丁○○2樓房間內時,丙○○即持上開槍枝指向丁○○、乙○○,並由丙○○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丁○○頭部,丁○○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至使丁○○、乙○○不能抗拒,任由丙○○等人搜刮其等身上及包包內之財物,而取得丁○○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乙○○身上之現金2000元。嗣丙○○等人強行要求丁○○、乙○○下樓,並將丁○○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將乙○○強押至丙○○同夥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將丁○○、乙○○之眼睛矇住,強行將丁○○、乙○○帶離現場,前往臺中市霧峰山區,而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俟丙○○等人與丁○○、乙○○抵達臺中霧峰山區後,丙○○等人隨即將丁○○、乙○○拖下車,並將丁○○關進狗籠內,由丙○○持空氣槍射擊丁○○腿部,並將煙蒂彈到丁○○腿上,丁○○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2度燙傷等傷害,而丙○○於得知丁○○包包內有提款卡後,隨即要求丁○○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乙○○,由丙○○帶乙○○下山,並由乙○○持該提款卡,至超商之提款機提款,然因該提款卡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丙○○又將乙○○帶回臺中霧峰山區,丁○○為求脫身,不得已撥打電話聯繫立大當舖業者,向該當鋪業者典當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借款5萬元後,丙○○等人始將丁○○、乙○○載回其上開住處,於103年6月23日上午5、6時許,釋放丁○○、乙○○。嗣因丁○○心中餘悸猶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聯繫當鋪業者至其上開住處,借得現金5萬元後,再聯繫丙○○至其上開住處,將該現金5萬元交予丙○○。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而「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復無有特別可信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就告訴人乙○○自104年4月18日出境後,即長期滯留國外,自105年4月間起雖偶有入境回台之紀錄,但僅停留數日即又出境,迄於107年1月18日入境後旋於1月28日出境等情,有告訴人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且告訴人乙○○經原審多次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按址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刑事庭郵件公文封附卷可稽。本院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訊乙○○,惟經送達其原住居所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刑事傳票、刑事庭郵件公文封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且其戶籍已經遷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其仍有多次短期入境即出境之紀錄,其中於108年3月29日入境旋於4月1日再行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另觀諸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經審酌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均係其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應無誤記之情,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並非不能自由陳述,亦無證據顯示承辦之司法警察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而各該筆錄末頁下方均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並由告訴人乙○○在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並捺指印。又告訴人乙○○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125頁、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110頁),且被告當時前往告訴人丁○○上開住處,其要尋找之對象是告訴人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告訴人乙○○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惟告訴人乙○○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而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辯其並未前往參與此事;復於偵查中辯以並未進入丁○○住處,係一群人進到丁○○家把他押走,其隨同前往山上 云云 。嗣於審理中辯稱:其根本沒有強盜丁○○、乙○○2800元;前一天其朋友向丁○○收錢,丁○○用那把空氣槍射傷其朋友,所以用空氣槍打他報復;其拿空氣槍射擊丁○○還有用煙蒂彈丁○○的腳的用意與本案要向他要錢或金錢糾紛沒有關係;其知道其行為比較暴力,但真的沒有強盜的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稱:丁○○交付5萬元予被告是在丁○○獲得自由之時,丁○○交付5萬元之意思並沒有被壓制,該5萬元也並非被告1人取走,事後也有轉交給其他債權人;被告等人到現場一開始就是為了要喬事情,依客觀證據顯現,被告與乙○○根本不認識,也無仇怨,當場有十幾個人,被告等人不可能一進去馬上就搜刮乙○○的財物,丁○○於原審亦陳稱當時他們並不知道自己身上確實有多少錢,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有直接搜索他財物的狀況,更何況案發地點有被害人家裡、路途及山上,這三個地點沒有足以讓人混淆的客觀條件存在,但丁○○及乙○○就搜刮財物的地點竟然三個地點都有,可見根本就沒有搜刮現金2800元的狀況,本件一開始的案發地點有三組人馬都是要向丁○○要錢,後來被告於取得5萬元後才會分給其他討債人馬的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各經證人丁○○、乙○○、簡樹源之證述甚詳:
①證人丁○○證述:
⒈證人丁○○於104年6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3年6
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遭丙○○毆打,因為1年前丙○○的兄弟綽號「小鐵」之人,被其室友「小傑」毆打,因為「小傑」毆打「小鐵」,所以丙○○有來找過渠等要賠償金,但是其跟「小傑」都跑掉了,所以在103年6月22日23時許,丙○○看到其的車子停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所以丙○○就上來找其,一看到其就先用槍托打其,因為其沒有錢,丙○○有帶3、4個人來,所以當時其的室友乙○○就先自己走下樓,其不願意下樓,丙○○的小弟就把其押下樓,丙○○有拿走其身上的幾百元,一上車其的眼睛就被矇住了,其只知道應該是在不遠的山區,乙○○也有跟其一起到現場,當時其不知道何人開其的車子,丙○○帶其到山上後,用電電其、放狗咬其,另外再用空氣槍打其的腳,約莫射擊了8槍,然後在這個時候才說要其拿錢出來賠償「小鐵」的事,到了早上,其有聯絡當鋪估其車子多少錢,直到當日下午1點當鋪要其去拿錢,丙○○就陪其回來,等當鋪的人拿錢給其,其就轉交給丙○○,總共是5萬元,地點是在其長春路的租屋處,就是103年6月23日的下午給丙○○5萬元;丙○○當時在其住處2樓時有打乙○○,到山上時因為其眼睛一直被矇住,所以其不知道乙○○在山上有沒有被打等語(見104年度字第4307號卷三第371至372頁)。
⒉證人丁○○復於107年9月27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在偵訊
中之證述是實在的,偵查中的證述才是真的,以偵查中所述為準;案發當天丙○○和他同夥到其住處,當時他們要找的對象是其,丙○○那天來的用意是他朋友「小鐵」被打,問渠等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是要渠等賠償還是如何,其與丙○○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當時丙○○跟他同夥到其家找其時,丙○○帶槍並亮槍,丙○○亮槍時其會害怕,因其當時不確定這支槍是空氣槍或制式、改造手槍,其只知道是一把槍,其當時在住處房間確實有被用槍托打,丙○○進來其房間之後,有打其要其賠償,所提示腳踝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內的這些傷是案發時所受的傷,但是否全部在山區被打傷的,其不記得,以之前所說為準,後來要離開其家現場時,從上車開始全程被矇著眼睛,其不知道跟誰同車,其的包包在其家時,就已經不在其身上,因為其當時坐在沙發上,其的包包放在沙發左側邊,丙○○這群人要帶走渠等就順便把其的包包拿走,其回來之後,包包裡的800元不見了,因為那時候其身上剩沒多少錢,現場其是沒看到誰拿走其的錢,因為其被矇著眼睛,之前筆錄可以明確說出對方身上被搶走多少錢,一定是回來才知道,這800元跟其委託丙○○他舅舅詢問有關房屋出售的這件事沒有關係;其一到山上就被關到狗籠,到山上後有被用空氣槍射擊、被電擊,其應該是在山上時,有打電話跟當鋪聯絡用其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當鋪借了5萬元,是丙○○他們叫其想辦法處理這件事,叫其賠償的部分只有丙○○跟他同夥,其當時的情況是只要一筆錢出來,其能湊就盡量湊,其就打去問當鋪,當鋪說最多只能借5萬元,這5萬元是其問完當舖後給他們的答案,聯絡完當鋪後,其再坐自己的車回家,其不知道當時是誰開車的,回到家睡一覺之後,其叫當鋪將5萬元送過來,再聯絡丙○○到其家拿這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8頁反面)。
⒊證人丁○○繼於本院審理中: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自其身上
拿到錢其確定是800元;但不確定在家裡或車上,其記得是從包包拿走800元。整個過程從家裡到山上,其有一個包包被他們拿去搜有沒有價值;在哪裡搜其真的忘記;所以記得被拿走800元是因為其身上只剩800元;當天來的人其不認識,而且其被槍托打了一下,也記不太記得,而且在山上被凌虐,而且其在上山開始被矇住眼睛,不確定是誰拿的;其確定是跟丙○○有關的人拿走,是誰其不認識;跟丙○○到場的人有3個人;當時丙○○他們拿了兩枝很長的槍進來,從其的頭打下去,當下其他人也嚇到,不管其跟朋友還有其他人大家不敢怎樣;其有看到乙○○身上有2,000元,其想起來應該是在家裡;其在家裡眼睛看得到,不可能在外面,因為我在外面眼睛被矇住,所以不知道乙○○身上有2000元,其的包包有800元,所以才想起來是在家裡其才有看到。其的包包800元還有乙○○的2,000是交給其中一個人,其不確定是誰;其不太想追究這件事情,其報案的時候,那個警察已經在追蹤,是 張俊賓 (音譯)叫其配合他辦案,本來其不想報案,因為其滿怕他們,是警方叫其配合他們蒐證。當時其想自己沒有損失多少錢,不太敢跟押走其的人作對;在山上當時他們把我關在狗籠裡面,當時其被布矇著眼睛,籠子裡面有狗,其跟狗在一起,當時其被潑冷水,又被電還被空氣槍打,身上有點麻木,至於狗有沒有咬其,其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他們打其,其順著他們的意思進去狗籠;當下沒有注意狗是藏獒犬;因為其沒有錢而被叫進狗籠;下山後載其回家,其在家待一下子,然後當舖的人說要下午才能拿錢過來,丙○○到下午才過來拿錢;回家有睡覺;當下回來有跟張俊賓(音譯)警官聯絡,其有跟他回報這件事情;員警叫其把家裡的監視器留下來存檔,一樣下午準時把錢交給他,然後他要做蒐證的動作,如果車子對方要開走,也不要硬留就讓他們開走,他們比較好追蹤,然後再叫其父及乙○○去警局做筆錄;其交錢及車子並不是員警叫其做的,因車子被開走之後,其想車子本身就繳貸款,早晚會被拖走,是問張俊賓(音譯)的意見,他就說讓他們開走,他可以蒐證;早上回到家,丙○○待了一下子半小時左右離開,他離開之後,其就跟警察回報,然後稍微敘述一下怎麼做,監視器存檔,配合他們,然後晚上再帶其爸爸、乙○○到警局做筆錄;交5萬元並不是警察叫其交給丙○○,不可以這樣說,不是警察的意思,這是其在山上跟當舖聯絡過答應能夠借到只有5萬元,後來他們同意才放其回來;這個案子其報案至少1、2年,前後有三方人馬,因為都沒有蒐證的原因,檢察官問其要不要撤銷,後來張俊賓(音譯)又收到另案跟丙○○有關的案子,所以才麻煩其配合他們蒐證;要蒐證的案子不只有其這件案子;現場誰拿走其包包不敢確定,只知道是被告的人;搜包包還有拿錢的時候,當時被告在場;當時拿走乙○○2,000元,被告也在場、全程目擊;這部車子要拿去當舖當,在山上就已經決定;在山上的所有過程警察不知道;其從離開到山上到回來眼睛都被布矇住,其知道有2,000元,其想一定是在現場看得到,所以才想一定是在家裡,不是在外面;103年6月22日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二樓時,其和乙○○在二樓,被告和另外兩個人過來,被告問其:「還記得他嗎?」,其表示知道。他們的人就拿槍托打其的頭,應該不是被告;槍有槍托,應該不是步槍,沒有步槍那麼長,沒有手槍那麼短,大概這麼長(被告雙手張開示意,經當庭測量約80公分);槍托打其腦杓一下,當時有兩把槍;都是跟被告同行來的人拿,被告自己沒有拿槍;其他在場和被告無關的人嚇到就離開;這些人大約2、3人,這些人是比被告早到其家;其他的人離開之後,被告他們就開始搜其房間的東西,在搜的過程現場有五個人,其與乙○○、被告及和他同行的兩個人;他們沒有搜到有價值的東西,就把其和乙○○帶走;其800元是放在其包包裡,在其家中的時候,包包就被拿走,但不確定是誰拿走;乙○○的2000元其沒有親眼看到,其確定其包包裡有800元;其有一支空氣槍被取走;是被告方面的人拿走,但不確定是誰拿走;這支空氣槍就是後來打其腳的槍;說福雅路的事情被其跑掉了,現在其被他抓到,看要怎麼處理;福雅路的事情是前面有兩組來跟其勒索,都有拿到錢,他是第三組,但他沒有拿到錢;因為有一個叫「小鐵」的人,「小鐵」和「小傑」發生衝突,「小鐵」要帶人把「小傑」帶走,其擔保會拿到錢,把「小傑」留下來,就是說其會拿錢來保住「小傑」,前面兩組都有拿到錢,「小傑」才沒被帶走;第三組人馬就是「小傑」被帶走,因為其沒有錢;「小傑」和「小鐵」原本都住在其那裡,然後他們兩人就是因為有衝突,「小傑」打傷「小鐵」,後續接二連三找第一組人馬來取財24萬,第二組人馬也是拿車押了10萬,第三組人馬其就沒錢;被告先示意並問其是否還記得他,其說知道,然後就用槍托敲其的頭;上車後被矇上眼睛其自己上其的車,他們的部分不清楚,乙○○先上車,他坐在最後一排,其坐在第二排,他們坐在我旁邊,然後矇上其眼睛;被矇上眼睛後一直到下山才解開;期間的過程都沒有解開;因為對方有槍才隨同被告等人上車;停車後感覺上是被拉上山,因為是在走上坡。就有聽到狗的聲音,然後就進去狗籠裡;是沒有聽到說要進狗籠,但知道進去的是狗籠,感覺環繞環境是鐵的籠子,要低著頭才能進去,而且有狗;在山上就先進去狗籠,對其潑水,然後有被電到的感覺,然後又被空氣槍打腳;過程中對方沒有說什麼話;其在狗籠內的時候,不知道乙○○在何處;狗籠裡面只有其跟狗而已;其眼被矇住,因為其就是跟狗在籠子裡,而且碰觸到的就是狗,沒有碰觸到乙○○;當時其被電、被打、又被潑水,也不太清楚,狗也有咬,但當下的情形記不太清楚,因為驗傷的時候才發現腳都是傷;進去狗籠時,隨身的包包並不在身上;被告以為其有錢,而有提款及典當車輛的事情;因為「小傑」這件事情,其沒有給被告錢,「小傑」被打的很慘,其有去報警,因為其和乙○○跑掉,全臺灣到處跑,為了躲就是「小鐵」帶來的第三組人馬;第三組人馬就是要抓「小傑」,被告是屬於第三組人馬;因為其被矇上眼睛,是在從山上要回家的路上,停在路邊,被告他們的人問其密碼,其就告訴他們;誰去提款其不知道,其有向他們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但對方不相信,他們去提款後,結果真的沒有錢,他們要其把車子拿去當,但其表示這輛車子已經被第二組人馬拿去當;在山上都沒有跟其溝通,就是凌虐其;乙○○有跟其同車;和當舖聯繫的事情,是其主動提出問看看能借多少算多少。電話中對方說可以借到5萬元;當舖說下午才會拿5萬元過來,就和被告約下午過來拿;對方才放其回去;是其回到家的時候,只剩下丙○○一個人,他的同事就沒有上來,所以其跟他約下午拿到錢之後再交給丙○○;其就在這裡,當然怕被告來找麻煩;被告說親戚專門在幫人賣房子,當時其請 仲介 價錢很低,所以才讓被告去辦,賣房子是因為我自己貸款沒有辦法繳;因為福雅路的事情可以跑,但是找到其家就沒辦法跑,其就想趕快把房子賣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74頁)。
⒋按證人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而查,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滅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證人丁○○雖就上開過程細節說明、各該動作時間先後次序或有不一之處,然證人丁○○係與證人乙○○在家中房間內,突遭被告等人持槍闖入房間強押帶至山上毆打凌虐,待向當鋪借款後始行放回,事發突然,橫遭暴力,且遭押走後證人丁○○猶遭遮眼並迭遭空氣槍射擊等施虐,過程甚為驚恐,自無從就事實經過如同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重現。然證人丁○○就被告與同夥持槍前來其住處房間內,且其遭槍托毆打頭部,在其住處時其遭強取800元、乙○○遭強取2000元,嗣遭強押上山凌虐,且其遭關狗籠、遭空氣槍射擊等遭凌虐情事,暨被告持其持款卡提款未果、其向當鋪借款5萬元,被告始行將其放回,翌日其再行交付借得5萬元與被告等情事,均說明甚詳。且證人丁○○所述其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5萬元予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坦認,自無須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就與5萬元金額差距甚多之800元款項遭被告取走一事,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和
丁○○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房間內看電視,忽然間綽號「碗糕」之丙○○帶了多名年輕人強行進入房間內,當時大約有10多人闖進來,一進門丙○○便持槍分別指向其跟丁○○的頭,跟丙○○一同前來的人見狀得勢便痛毆其跟丁○○,緊接著對丁○○和其搜身並搜刮房內的財物,在丁○○身上強行搜走800元,在其身上搶走2000元,丙○○就直接將錢放進自己口袋內,之後要丁○○和其一起下樓,丁○○接著便被押著坐上他自己的ABY-2139號自用小客車,其是被強押到另外1台丙○○同夥開來的車,上車後將其的臉及眼睛矇住,不讓其看到外面的景象,過了約20分鐘以上的時間,到達某處偏遠山區,丙○○和他手下就把其和丁○○拖下車,其聽到丁○○遭毆打施暴的慘叫聲,是丁○○答應要再付款5萬元,才要放渠等回去,丙○○直到隔天早上5、6時許,將其載○○里區○○路的住處,其和丁○○返回後,其有看到丁○○腿部有很多圓形狀的傷口;其和丁○○與丙○○都沒有財物糾紛,其不知道丙○○為何要拿走其身上的錢,丙○○就是拿著槍強行拿走其身上的錢,丙○○他們人多勢眾,一進門就拿著槍並吆喝說要開槍,渠等不敢不從;其知道丙○○要求丁○○必須於隔日再支付5萬元這件事,因為丙○○跟其說如果丁○○跑掉這筆錢就算其的,在隔日早上丁○○跟當鋪拿了5萬元之後,將5萬元交給了丙○○,是丙○○自己來長春路的住處,跟丁○○拿5萬元,丁○○害怕如果不給丙○○錢的話,丙○○還會再度帶人來抓他,所以不得不給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三第102至103頁反面)。
⒉嗣於103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其只記得是103年6月22日
或23日這2天其中1天,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房間內被丙○○押走,丁○○所稱綽號「玩具」的朋友就是其,當時其有在場,103年6月22日這1次其也遭到丙○○等人毆打受傷並遭搶走身上的2000元,其是被丙○○的小弟綽號「 鳳梨豬 」和「 萬璟 」等2人拿棒球棍毆打,致其背部和兩腿瘀血,但是其沒有到醫院驗傷,所以提不出驗傷單佐證,當時是丙○○動手從其褲子口袋內取走2000元的,丙○○將其和丁○○押到霧峰某山區後,要其拿丁○○的中國信託商銀和新光銀行等2張提款卡到附近一家超商領錢,但是因為那2張提款卡帳戶裡面存款不足,無法提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三第106至107頁)。
⒊證人乙○○就被告持槍帶人進入丁○○住處,並有人出手毆
打及自丁○○身上強行搜走800元,在其身上搶走2000元,並押至霧峰山上後,有聽聞丁○○遭毆打慘叫聲,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因餘額不足未果,且丁○○同意再支付5萬元始行放走,丁○○另向當鋪籌款5萬元等情;且其與被告並無財物糾紛,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走其身上的錢,及被告等人當時前往告訴人丁○○上開住處所要尋找之對象為告訴人丁○○,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頁),且告訴人乙○○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陳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125頁、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110頁),告訴人乙○○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③證人即丁○○之父簡樹源證述:
⒈證人簡樹源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當其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1樓看電視,忽然間有10幾個年輕男女敲門說要找丁○○,其當時因為看一下子來這麼多人,所以一時緊張便將鋁門打開,結果那群人不分青紅皂白的便直闖2樓丁○○的房間,沒多久其看到其兒子丁○○被2名男子架著下樓,其便問那群人要幹什麼,他們回其說「沒事、沒事,要送丁○○去醫院看醫生」,接著便將丁○○帶上他的ABY-2139號自用小客車,丁○○當時沒有生病,其當時是看到丁○○走路一拐一拐的,其當時沒有看到丁○○被打,以為丁○○又在外面闖禍了,所以沒有報警,但是沒想到這次這麼嚴重,還被人家帶人來家裡抓人,其是隔天早上起床的時候,有進去丁○○的房間看一下,發現丁○○已經回來了,其看到丁○○走路一拐一拐,且2隻小腿有多處圓形傷口,追問之下丁○○才說他是被那群押他出去的人打的,至於錢有沒有被拿走其就不知道了;丁○○的ABY-2139號自用小客車被押他的人開走了,沒開回來,但是歹徒將自己開來的9438-GP號自用小客車一直放在其家門前,到現在還沒開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嗣於104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晚上8時許,其是
坐在樓下看電視,看到一群人要找丁○○,其不知道是什麼事,然後他們就說要帶丁○○去看醫生,他們上樓約十幾分鐘後,就把丁○○帶下來,丁○○是被2個男生一左一右架住,然後被押出去,其當時聯絡不上丁○○,所以沒有報警,其不知道丁○○是如何回來的,其只知道丁○○是第二天回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三第372頁)。
⒊證人簡樹源就多人前來其住處找其子即證人丁○○,嗣丁○
○遭人帶同下樓押走,並遭帶同駕車離去,丁○○翌日始行返回等情證述甚明,核與證人丁○○就此部分證述互核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數易其詞,或辯
以其並未參與此事、並未前往證人丁○○住處;或辯以其僅是在證人丁○○住處外見一群人帶丁○○出來,其跟隨前往山上、丁○○請其處理糾紛;或辯稱證人丁○○確有欠錢,復或稱係處理「小鐵」糾紛前往,或稱係為處理「閃電」賭債前往,其並持槍未毆打丁○○頭部、並未強取丁○○及乙○○現金800元、2000元、在山上並未毆打及持瓦斯槍射擊丁○○、不知何人毆打丁○○;其為丁○○擔保方得以平安下山,復稱在山上其有拿丁○○包包內的CO2的槍射擊丁○○的腳,並用煙蒂彈他,惟其並無強盜意圖等情置辯:
①被告於104年2月6日警詢時辯稱:其並沒有持槍至證人丁○
○住處強取800元、強押上車及持瓦斯槍射擊、毆打等情事,其沒有去;其不知有前往,其並沒有去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一第110頁反面)。
②被告復於104年4月14日偵查中辯稱:其有將丁○○押到山上
,但並非其主導,其也沒進入他家門,是在外面等,是一大群人進到他家把他押走,其當時在門外,看到他們把人帶出來,其就跟著到山上,上午剛天亮丁○○自己開車回家;丁○○有請其處理一個糾紛,所以給他5萬元;是綽號「閃電」之少年開槍,但不知這個人是誰;當時另有乙○○在場,和丁○○在一起,渠等也有一起帶走,隔天和丁○○一起回家;其幫丁○○處理房地產糾紛之後,與丁○○交換車開,因丁○○欠當鋪錢,當鋪要來拖他的車,其就跟丁○○說不然渠等換車,後來丁○○把他車子弄壞,也沒叫他賠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
③被告嗣於原審辯稱:
⒈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2年接到
應召站車伕「小鐵」的電話,他說老闆拿50萬元叫其出來找人處理事情,說有一名員工要把他小姐全部帶走,處理好這件事後他要給渠等50萬元當代價,就○○○區○○路的三樓透天,到那裡之後其就看到丁○○跟很多人已經在那裡處理事情,處理那名員工,之後其就說你既然叫那麼多人,其就離開了,大約過三、四個小時「小鐵」打電話給其,他說老闆要跟渠等當面說對不起,約其在大里汽車旅館羅馬假期;其於103年6月去丁○○的住處,其接到朋友綽號「閃電」的電話叫其去那裡去處理帳務,是「閃電」與丁○○的賭債大約4、5萬,叫其去跟丁○○收錢,「閃電」前一天自己去丁○○的住處的時候,被丁○○拿CO2槍枝射擊,所以隔天約其一起去丁○○住處;其攜帶道具槍前往,「閃電」沒有攜帶槍枝;其攜帶的槍枝並不是104年2月5日被警方查扣的改造手槍;其有拿槍枝指向丁○○、乙○○,但沒有毆打他們;其跟「閃電」和另一個人去到現場,到樓上發現已經有3到4個人去處理債務的問題,另外3、4個人是處理傳播的債務,他們有男、有女;渠等是將有丁○○、乙○○帶到霧峰山區,開前面先來要處理債務的那些人的車,先前3、4個人是在樓上,他們還有另外兩台車的人在樓下,他們總共開三台車,渠等開1台車,渠等4台車一起上山,有一個人去開丁○○的車,渠等打算一起處理兩邊的債務;當時要跟丁○○講話的時候,他都迷迷糊糊的,丁○○跟乙○○兩個人在家裡開毒趴,渠等帶他們兩個上霧峰山區是要打他們兩個,讓他們清醒;他們2人沒有同意要上車;在場的人討論要帶往霧峰山區的時候,其並沒有回答說好或不好,是那些人說他們不清楚,要帶到山上;渠等帶丁○○、乙○○上山後,其與「閃電」2人帶乙○○去超商領錢,發現餘額不足,後來又回去山上,這段期間丁○○都在山上;在山上沒有毆打乙○○,其有拿丁○○那把CO2手槍,朝他腿部射擊三下,CO2手槍是小鋼瓶,比瓦斯槍還要更強;其沒有持槍或徒手打丁○○;是另外那些要討債的人有打,其帶上去的兩個人和其自己都沒有毆打;其跟丁○○、乙○○是不同車的,他們開三台車和丁○○的車,渠等3人開1台車上山;丁○○的CO2手槍是從他家桌上拿走的;讓丁○○回家的時候,就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他上山的時候,有帶包包;隔天早上天快要亮的時候,大概4點多就讓他們離開;其跟其他欠錢的人有如何商量處理債務,就讓他自行開車離開,渠等有一起下山,渠等開在丁○○的車後面,丁○○的車前面是其他要向丁○○討債的人;其當時與丁○○他們不同車,下車才看到丁○○、乙○○被蒙眼;下山的時候大概天已經亮了,約5點左右,因為渠等不知道路,所以大家是一起下山,下山後知道路,大家就各自散開了;丁○○打電話給當舖,說要先給其5萬元,丁○○叫其幫他協調房屋仲介的事情,因為丁○○當時在吸毒狀況意識不清,把300多萬元的房子以100多萬元賣給仲介;當時要讓丁○○離開的時候,丁○○說如果其幫他處理好的話,要另外給其10萬元,賣房子的錢由其交給「閃電」及另外一群人,是其那天擔保他才可以下山的,結果其房子幫他處理了,他錢還沒還的時候,他人就失蹤了,還去其家樓下,把他的車自行開走;是丁○○先回家,其當天下午再去他家拿當舖的錢;當舖交付的5萬元是要給其的,但「閃電」及另外一群人趕著要錢,其是作保的人,不想名聲不好,所以其就先給「閃電」及另外一群人各給2萬元,自己留下1萬元,丁○○欠另外一群人坐檯的錢大概3萬多元,欠「閃電」是4、5萬元的賭債;上山的時候丁○○和乙○○坐不同一台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52頁反面)。
⒉又於原審107年2月27日審理中辯稱:丁○○受傷是渠等那群
人打的,但腳上的槍傷是他前一天就有拿槍擊中其朋友,所以渠等隔天才去的,丁○○他家的玻璃也有破掉,丁○○的爸爸也可以作證,隔一天渠等去也是處理收帳而已,他被打的部分,因為渠等是把他包包全部倒出來,跟乙○○說他卡裡面有錢叫渠等去領,所以其帶乙○○去領,所以其已經離開現場,槍枝放在桌上,不知道是誰拿去開的云云。丁○○的瓦斯槍不是其拿走,是從他包包倒出來的;他跟渠等講卡裡面有錢,叫渠等去領,從他包包倒出來,其叫乙○○在旁邊看,其沒有拿他的槍射他,其就離開去山下,其上來也不知道他有被誰打,因為其車子也有跟他交換,幾乎2、3天都去他家,因為其是幫他作保,不是強盜他,因為他有欠傳播費,其去收的時候剛好有4、5名女性,樓下有7、8名都是男的,也是剛好去跟他收錢,如果真的要強盜他,其不需要帶女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⒊再於107年9月27日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連同其共3人前
往丁○○的住處到現場;沒有毆打丁○○;其沒有拿槍托打他的頭;其帶槍上去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丁○○前一天有先拿槍打到,其只是拉頭套,命令他們坐下而已;在上車過程中,其有把丁○○矇上眼;山上沒狗籠;其在山上沒有打他;沒有開槍射他腳;回來有一段時間,他說他的金融卡裡面有錢,丁○○就叫乙○○把他包包拿起來,全部倒在桌上,丁○○把提款卡密碼跟乙○○講,其帶乙○○下山去提領,這段期間我回來才看到他腳上有傷痕,其有問這些人,他們說他們都沒有打;丁○○的傷不是自己弄的,是有人打的,只是有人不承認,其後來跟丁○○也蠻好的,其都兩天兩天過去他家,因為其都幫他處理事情;準備程序中,承認說有拿丁○○的瓦斯槍朝他的腿部射擊是因為那時候只起訴其而已,所以才想說全部攬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正反面)。其有傷害他,有用煙蒂彈他的腳,問到底是要拖多久,因為渠等從9點或10點就帶他走了;其絕對沒有從他或乙○○包包或身上拿走幾百元或2000元現金;乙○○那時候是自由的,所以他才有辦法跟其下山去提領丁○○的卡片;提領不到錢,也是帶乙○○回山上;其在山下的時候有接到電話,他們就有來問說有提領到錢嗎,後來丁○○確實有把他的車拿到當鋪借了5萬元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那時候在山上的時候,時間也拖很久,也是其保他下山的,是其安全把他載到山下的,其沒有強盜他的意思,丁○○也確實有欠我們這些人的錢,當時如果其沒替他作保的話,他在山上也不知道會怎樣,其今天會拿槍,是因為他前一天有拿槍打傷我們的人,其是基於保護自己,那只是玩具槍而已,如果真的拿槍,其在山上就對空鳴槍給他恐嚇了,這樣還比較快,不用跟他好好的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6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有帶一把沒有撞針也沒有子彈
,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槍;連其共有三人到現場,因為證人丁○○欠其兩位朋友的錢,其要去收錢,好像是因為賭博的錢,丁○○有拿CO2的槍,打到其朋友的臉跟身體,丁○○欠其朋友錢又開槍打傷其朋友,所以其才過去找他討錢並且出氣;到了才知道丁○○是其朋友「小鐵」的老闆,因為在一年前,其有幫「小鐵」出氣,因為「小鐵」被丁○○的員工打,所以才幫「小鐵」出氣,打的人是誰其也不知道;當時丁○○有答應要付其20萬,因為其打了丁○○的員工,丁○○要給其20萬元,就是上述為朋友要錢及打傷其朋友的事去找丁○○,到了現場又發現他跟「小鐵」的事有關,再來就把丁○○帶到山上,當時有用道具槍指向丁○○、乙○○,但是在丁○○家中的時候,其並沒有用槍托敲丁○○的頭,是在山上的時候敲的;其會拿槍指向丁○○,是因為丁○○有CO2槍枝;其在該處並沒有拿走他們的財物,丁○○的包包是他自己拿著,他跟我們走的時候,是他自己拿著包包;CO2的槍是到山上的時候,是要拿提款卡的時候才發現;渠等到現場時,還有其他人向丁○○討錢,他是在開趴,在場的男男女女有說是來向丁○○、乙○○收錢;渠等3人是自己開三菱自用小客車,丁○○和乙○○坐不同車,是由其他向丁○○要錢的人開車,和渠等一同開到霧峰山區,因為他們在開趴,其拿槍出來威嚇叫在場的人全部趴下,然後在場有2名男子說丁○○也欠他們錢,在霧峰山上跟他談如何處理錢的事情,原本開趴的人都有一起去,也是要去討錢;沒有關他狗籠,現場是有狗籠、有獒犬,因為現場狗的叫聲很大聲,丁○○被矇眼,乙○○在山上時,就沒有在矇住眼睛;當天其是要找丁○○,當天丁○○說提款卡有錢,所以其才叫乙○○拿丁○○的皮包出來,丁○○告訴乙○○密碼,其就帶乙○○下山去便利商店領錢,但沒有領到錢,帳戶裡面沒有錢;後來又回到山上,其就拿丁○○包包內的CO2的槍射擊丁○○的腳,並用煙蒂彈他,叫他不要浪費時間;丁○○說他要先跟當舖借錢,但沒有說要借多少,其表示能借多少就借多少;他打電話後說借5萬元,我跟在場其他來跟丁○○要錢的人講,他們也說好,達成共識,然後我們就開車載丁○○、乙○○的山下,到剛剛所述提款的便利商店,就讓他開丁○○自己的車回去;下午時丁○○打電話叫其到他家,其就自己一個人前往,他給其5萬元,欠賭博的是3萬元,另外欠原本跟他開趴的人大約三、四萬,大約4點拿給其錢,其在8點左右拿給原本在他家開趴的人還有我自己朋友的錢,其自己沒有留錢,因為丁○○事後還會給渠等錢;2萬、2萬都是給開趴的人,因為有兩組人,所以總共給他4萬元,另外一萬元給叫其去的朋友;因為我陸續有去丁○○家,過了兩天之後,其去他家的時候,丁○○有談到還會有人再來找他麻煩,怕當舖的人來牽車,所以他答應跟其交換車子,車子要給其開;其就把其三菱車子放在他家,那輛車是其租的,然後其跟丁○○交換。丁○○的馬自達車,在其使用後約一個月就不見,其推測是當舖牽走,至於其三菱車子的鑰匙有交給丁○○;CO2的槍在山上就放回丁○○的包包內,其並沒拿走;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其大約每兩天就去丁○○家,他說他要把房子賣掉,其叔叔是在作房屋買賣,把房子處理完就會還我們錢,但房子還沒有賣掉,他人就不見;之後並沒有再向丁○○拿到錢,其還幫他處理房子的事情,當時丁○○精神狀況不好,和仲介簽合約,因為其開丁○○的車,仲介打來說他的房屋權狀、印章都放在車上,請其回去,仲介說會包一個大紅包給 阿其 ,當時其沒空,說明天會去公司,就帶丁○○到仲介公司。其還有幫丁○○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真的沒有強盜的意圖,如果有強盜的意圖,和丁○○換車的時候,就可以把他的車子賣掉,而且其也有幫忙丁○○處理房子的事情,其也不需要把拿到的錢分給其他人,可以自己佔為己有,其沒有拿他的錢,其是在山上跟他談好,他才可以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
⑤被告雖否認強盜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確有帶槍前
往證人丁○○住處,拿槍出來威嚇叫在場的人全部趴下,雖否認將證人丁○○關狗籠一事,然亦供承現場是有狗籠、獒犬之情事,另供承有拿取丁○○包包內的CO2的槍射擊丁○○的腳,並用煙蒂彈他,待丁○○打電話向當鋪借5萬元經被告與在場之人達成共識,才開車載丁○○、乙○○的山下,被告並於翌日向丁○○取款等事實。
三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丁○○就被告與同夥持槍前來其住處房間內,且其遭槍托毆打頭部,在其住處時其遭強取800元、乙○○遭強取2000元,嗣遭強押上山凌虐,且其遭關狗籠、遭空氣槍射擊等遭凌虐情事,暨被告持其持款卡提款未果、其向當鋪借款5萬元,被告始行將其放回,翌日其再行交付借得5萬元與被告等情事,說明甚詳,且其亦於本院復說明因其在房間時尚未遭遮掩眼睛就遭強取800元、2000元自得以目睹親歷。此部分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等人持槍指向其與丁○○並予毆打復行丁○○身上強行搜走800元,在其身上搶走2000元,復遭押上車至山區,下車後聽到丁○○遭毆打施暴的慘叫聲,丁○○答應要再付款5萬元才要放渠等回去等情互核相符。證人簡樹源亦證稱其子丁○○確有遭押走,及返回時確有帶傷之情事。至證人丁○○至遭強押至山上時遭關狗籠一事雖因遭矇眼無法目視,被告復否認有關狗籠一事云云,然證人丁○○就其進入狗籠,感覺環繞環境是鐵的籠子,要低著頭才能進去,而且有狗、狗籠裡面只有其跟狗而已;其眼被矇住,因為其就是跟狗在籠子裡,而且碰觸到的就是狗等情,證述甚詳,被告亦自承現場確實有狗籠、獒犬一事,參以證人丁○○係自家中遭被告及其同夥持押走並帶至山上索款,其過程係限制證人丁○○之行動自由,而被告自承復有持CO2槍射擊、煙蒂彈證人丁○○要求其不要浪費時間等情,則被告及其同夥無非係為持槍強押證人丁○○限制其行動並施以暴力以索取財物,證人丁○○上開證述進入及在狗籠內之感受,當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丁○○雖證稱其遭電擊一事,惟其亦稱係電擊的感覺等情,而被告供承其係另以煙蒂彈證人丁○○等語,參以被告當時矇眼無法目擊,當係因遭被告以煙蒂灼熾而誤認遭電擊。被告雖否認強盜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確有帶槍前往證人丁○○住處,拿槍出來威嚇叫在場的人全部趴下,雖否認將證人丁○○關狗籠一事,然亦供承現場是有狗籠、獒犬之情事,另供承有拿取丁○○包包內的CO2的槍射擊丁○○的腳,並用煙蒂彈他,待丁○○打電話向當鋪借5萬元,經被告與在場之人達成共識,才開車載丁○○、乙○○到山下,被告並於翌日向丁○○取款等事實。而證人丁○○受有右踝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2度燙傷等傷害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丁○○受傷之照片4張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另就車輛典當一事,經原審向「立大當鋪」函詢係何借款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何時,向該當鋪借款,及借款、還款之情形為何,經「立大當鋪」回覆車主丁○○大約2至3年前,確有向本店典當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因事隔多年,今已無保存當時之資料,故無法提供正確之時間始末」,有立大當鋪所郵寄回覆之信件信紙及信封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二第104頁正反面)。顯見證人丁○○、乙○○指證上情,尚非無稽。
㈡綜上,被告至少夥同「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等人進入告訴人丁○○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時,由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丁○○、乙○○,再由被告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丁○○頭部,至使其等2人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搜刮其等2人身上及包包內之財物,而取得告訴人丁○○包包內之現金800元、告訴人乙○○身上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丁○○經被告持槍夥同「閃電」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等人進入其住處2樓房間內,遭被告持槍相向,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強行自其住處被帶往臺中市霧峰山區,且自其上車時起,即遭被告等人矇住眼睛,於抵達臺中市霧峰山區後,隨即被關入狗籠,遭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其腿部,並將煙蒂彈到其腿上,嗣因其聯繫當舖業者,將車子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借款5萬元後,始由被告等人將其載回其住處等具體事實觀之,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受此一恐怖經歷及暴力對待後,於對方尚知悉其住處地點之情況下,縱遭釋放返家,心中難免餘悸猶存,擔心倘未依約將借得款項5萬元交予被告,將再遭受被告以相同之暴力方式對待。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放回有向員警連絡之情事,然其亦證稱交錢及車子並不是員警叫其做的,交5萬元並不是警察叫其交給被告,這是其在山上跟當舖聯絡過答應能夠借到只有5萬元,後來他們同意才放其回來等情,顯見告訴人丁○○遭押走時已承諾付款,並經向當鋪借款5萬元並依約交付被告至明。
㈢又被告另辯以其沒有強盜丁○○的意思,丁○○確實有欠渠
等這些人錢,即以其係為處理債務前往而非強盜云云。固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之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等罪,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2年接到應召站車伕「
小鐵」的電話,他說老闆拿50萬元叫其出來找人處理事情,說有一名員工要把他小姐全部帶走,處理好這件事後他要給渠等50萬元當代價,就○○○區○○路的三樓透天,到那裡之後其就看到丁○○跟很多人已經在那裡處理事情,處理那名員工,之後其就說你既然叫那麼多人,其就離開了,大約過三、四個小時「小鐵」打電話給其,他說老闆要跟渠等當面說對不起,約其在大里汽車旅館羅馬假期;其於103年6月去丁○○的住處,其接到朋友綽號「閃電」的電話叫其去那裡去處理帳務,是「閃電」與丁○○的賭債大約4、5萬,叫其去跟丁○○收錢,「閃電」前一天自己去丁○○的住處的時候,被丁○○拿CO2槍枝射擊,所以隔天約其一起去丁○○住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連其共有三人到現場,因為證人丁○○欠其兩位朋友的錢,其要去收錢,好像是因為賭博的錢,丁○○有拿CO2的槍,打到其朋友的臉跟身體,丁○○欠其朋友錢又開槍打傷其朋友,所以其才過去找他討錢並且出氣;到了才知道丁○○是其朋友「小鐵」的老闆,因為在一年前,其有幫「小鐵」出氣,因為「小鐵」被丁○○的員工打,所以才幫「小鐵」出氣,打的人是誰其也不知道;當時丁○○有答應要付其20萬,因為其打了丁○○的員工,丁○○要給其20萬元,就是上述為朋友要錢及打傷其朋友的事去找丁○○,到了現場又發現他跟「小鐵」的事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其就為何夥同共犯攜槍前往證人丁○○住處強押索款一事緣由,或稱係應召站員工「小鐵」轉知應召站老闆委其以50萬元處理員工帶走小姐之爭議,其出面後有見證人丁○○在場云云;或稱朋友「閃電」委託其前往處理與被告間之賭債云云;復稱被告欠「閃電」賭債且開槍射傷「閃電」,其前往討錢及出氣,到現場才知「小鐵」的老闆係丁○○云云,又稱「小鐵」被丁○○的員工打,所以才幫「小鐵」出氣,打的人是誰其也不知道;當時丁○○有答應要付其20萬,因為其打了丁○○的員工,丁○○要給其20萬元,就是上述為朋友要錢及打傷其朋友的事去找丁○○云云,繼稱到了現場又發現丁○○跟「小鐵」的事有關云云,就為何前往證人丁○○住處押人之原因說詞反覆不一,且或稱係丁○○同意付其50萬元處理應召站小姐之事,或稱係20萬元處理朋友「小鐵」遭毆打之事,再稱係為「閃電」處理與證人丁○○之賭債,繼稱係兼有二者原因,到現場始知證人丁○○與「小鐵」之事有關,數易其詞,已難憑信。且所稱應召站、「小鐵」遭毆打、「閃電」之賭債等情,均與被告無關。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那天來的用意是他朋友「小鐵
」被打,問渠等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是要渠等賠償還是如何,其與被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福雅路的事情被其跑掉了,現在其被他抓到,看要怎麼處理;福雅路的事情是前面有兩組來跟其勒索,都有拿到錢,被告是第三組,但被告沒有拿到錢;因為有一個叫「小鐵」的人,「小鐵」和「小傑」發生衝突,「小鐵」要帶人把「小傑」帶走,其擔保會拿到錢,把「小傑」留下來,就是說其會拿錢來保住「小傑」,前面兩組都有拿到錢,「小傑」才沒被帶走;第三組人馬就是「小傑」被帶走,因為其沒有錢;「小傑」和「小鐵」原本都住在其那裡,然後他們兩人就是因為有衝突,「小傑」打傷「小鐵」,後續接二連三找第一組人馬來取財24萬,第二組人馬也是拿車押了10萬,第三組人馬其就沒錢(見本院卷第158號至174頁)。就證人丁○○所述,並非有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丁○○與「閃電」之人間糾紛,且證人丁○○稱「小鐵」與「小傑」毆打衝突糾紛,其有介入協助,嗣接二連三均有人出面以此藉口向證人丁○○索款,證人丁○○亦有支付,然被告出面索款時其已沒錢支應等情,上開「小鐵」、「小傑」糾紛均與被告及證人丁○○無關。
⒊綜上觀之,被告所辯應召站員工「小鐵」轉知知應召站老闆
委其以50萬元處理員工帶走小姐之爭議、「小鐵」遭毆打、「閃電」之賭債等情,均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且縱認證人丁○○曾因介入協助處理「小鐵」、「小傑」間之糾紛,然上開情事更與在場之證人乙○○全無關連,被告竟持槍與同夥強取證人丁○○、乙○○之財物,復行將2人押至山區後,毆打凌虐證人丁○○索款,顯見被告係設詞籍端生事強取財物,且持槍強押矇眼被害人,復關狗籠以空氣槍射擊、煙蒂灼熾等過程觀之,更與一般處理債務之方式迥異,其無端出面持槍押人毆打施暴取財,已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與其同夥事後如何分贓、分得款項多寡或有無,則屬沒收金額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罪責無涉。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行,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本院之認定:一㈠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被告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丁○○頭部,致告訴人丁○○頭部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不論該槍枝擊發子彈實際上是否具有殺傷力,該槍枝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依證人丁○○、乙○○上開所述,「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當時在告訴人丁○○住處2樓房間內,有毆打告訴人乙○○(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有受傷),並強行將告訴人丁○○押下樓,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與「閃電」一同將告訴人乙○○帶下山,由告訴人乙○○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至超商之提款機取款未果後,再一同將告訴人乙○○帶回臺中市霧峰山區,且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5萬元後,「閃電」亦有自被告處取得其中之2萬元,是被告與「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對彼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自均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又被告與「閃電」及另1名姓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即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均屬強盜之實行行為,仍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因妨害自由具有延續性,於實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中犯強盜罪,則妨害自由與強盜行為,有部分之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夥同「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
進入告訴人丁○○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時,由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丁○○、乙○○,再由被告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丁○○頭部,至使其等2人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搜刮其等2人身上及包包內之財物,而取得告訴人丁○○包包內之現金800元、告訴人乙○○身上之現金2000元,再強行將告訴人丁○○、乙○○帶往霧峰山區,嗣因告訴人丁○○聯繫當舖業者,將車子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借款5萬元後,始由被告等人將其等2人載回其住處等犯罪行為實施之全部情形觀之,依上開說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包涵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丁○○及強盜其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係一行為而犯上開傷害告訴人丁○○及加重強盜告訴
人丁○○、乙○○之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加重強盜等犯行,應分別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數罪。惟按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重強盜與傷害間究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數罪併罰或一重處斷,未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持槍指向證人丁○○等人,復持槍毆打丁○○頭部,並將其押至山區,復行關入狗籠、以空氣槍射擊及煙蒂灼燒成傷以向證人丁○○索款,揆其毆打凌虐之過程,已難謂係強盜行為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然其毆打傷害之過程,其目的仍無非在於得財,是本院認當係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加重強盜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敘明。㈧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閃電」為少年云云,然其復稱不知這
個人是誰云云,且卷內亦無關於「閃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綽號「閃電」之人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㈨累犯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嗣執行完畢後雖另與他罪所處之刑另定執行刑,仍無解其累犯之成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無疑義。
②再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素行不佳,多有犯罪紀錄,前揭累犯前科雖屬偽造文書案件,然其於執行完畢後旋即犯本案,恣意妄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持槍夥同「閃電」及另1名姓名不詳之友人等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強盜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尚未結婚,然有一子,現由女方照顧(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徒刑7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槍枝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6頁),惟該槍枝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告訴人丁○○處所強盜取得之800元、5萬元及自告訴人乙○○處所強盜取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取得之5萬元,已分別將其中2萬元、2萬元各交予「閃電」及其他人,被告自己僅留下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而被告分別自告訴人丁○○、乙○○處所取得之800元、2000元,被告直接將錢放進自己口袋內,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34頁)。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28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僅係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云云。然非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有證述,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證人丁○○到庭詰問證述,其就被告與同夥持槍前來其住處房間內,且其遭槍托毆打頭部,在其住處時其遭強取800元、乙○○遭強取2000元,嗣遭強押上山凌虐,且其遭關狗籠、遭空氣槍射擊等遭凌虐情事,暨被告持其持款卡提款未果、其向當鋪借款5萬元,被告始行將其放回,翌日其再行交付借得5萬元與被告等情事仍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簡樹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有帶槍前往證人丁○○住處,拿槍出來威嚇叫在場的人全部趴下,迭至山上現場確有狗籠、獒犬之情事,另供承有拿取證人丁○○包包內的CO2的槍射擊丁○○的腳,並用煙蒂彈他,待證人丁○○打電話向當鋪借5萬元,經被告與在場之人達成共識,才開車載丁○○、乙○○到山下等情,俱如前述,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未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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