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翱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6511、28435、29952號及同署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5至9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張翱麟 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翱麟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之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甲、張翱麟(綽號紅將)自民國104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 陳隱洲 (綽號上將,其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迄於105年2月23日遭羈押日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第2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張簡 君諺(綽號中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哥 」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所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下稱甲車手集團),張翱麟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把風(俗稱看水、照水)等工作。另 葉人誠 (綽號 小狼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2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於105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之大都會網咖前,經由陳隱洲、 張簡君 諺共同面試而加入該車手集團。陳隱洲、 張簡君諺 負責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現款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陳隱洲、張簡君諺收取(俗稱接水)後,再交由「明哥」彙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陳隱洲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3%之報酬、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張翱麟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
㈠ 蘇惠 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隱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 蘇惠珠 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播放電話語音予蘇惠珠,蘇惠珠乃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蘇惠珠佯稱: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電話費,經蘇惠珠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蘇惠珠佯稱: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 王志成 警官,對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文和之詐騙機房成員,向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伊財產,須開立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銀行定存解約之現金5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蘇惠珠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執行官「陳英龍」,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7-11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容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蘇惠珠涉及非法吸金洗錢等案件而向其收取50萬元並出具收據等文書)」公文書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之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巷格尚廣場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現金50萬元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臺中市○○路上麥當勞前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張翱麟見葉人誠詐取前開現款得手後,即與葉人誠共同搭乘麥當勞(逢甲大學門口)前之排班計程車離開。葉人誠旋依指示將前開贓款50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贓款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蘇惠珠復於同日下午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267號帳戶及前往花旗銀行開立帳號6708***488號帳戶,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12日將所有255萬元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又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對蘇惠珠佯稱:須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蘇惠珠因而復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示張翱麟假冒檢察官「王文和」,並與葉人誠共同前往,張翱麟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7-11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公文書各1張(內容略以:臺北地署公證部門向蘇惠收取渣打國際商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為同19巷格尚廣場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張翱麟,葉人誠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誠並事先在附近7-11統一超商叫好計程車,張翱麟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坐上葉人誠事先叫好在旁等候之計程車,與葉人誠一同離開。張翱麟隨即依指示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隱洲,陳隱洲再依指示交由葉人誠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葉人誠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先後持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蘇惠珠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255萬1000元,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此部分贓款3%之報酬即7萬6530元,而詐騙蘇惠珠財物得手。總計向蘇惠珠詐得305萬1000元,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就詐騙蘇惠珠部分合計各分得9萬153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6萬1020元之報酬(其等涉犯蘇惠珠花旗銀行帳戶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提領160萬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
㈡ 王玉娟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王玉娟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予王玉娟,向王玉娟佯稱:共積欠7萬元電話費,經王玉娟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王玉娟佯稱:幫伊轉到165專線報案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王志成警官,對王玉娟佯稱:伊遭人偽造文件申辦手機,個資外流,已涉嫌販毒刑案云云,再先後轉接給佯為王文和檢察官、書記官等詐騙機房成員,輪流向王玉娟佯稱:需監管伊的財產,且馬上到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若無法北上開庭,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清查,及在紙上書寫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並按捺指印,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王玉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玉娟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地檢署公務員,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內之ibon機台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公文書各1張(內容略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向王玉娟收取中華郵局存摺及女融卡等物;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拉亞漢堡」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玉娟收執而行使之,使王玉娟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1389***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附近把風,繼而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2樓等候接應葉人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誠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與張翱麟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葉人誠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2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6次,各2萬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共12萬元。
②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8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2次,各2萬元、1萬元)提領現款共3萬元。葉人誠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分得3%即45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提領贓款2%即3000元之報酬,而詐騙王玉娟財物得手。
乙、張簡君諺因陳隱洲業於10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遭羈押而中斷前開詐欺集團之工作。其後,張簡君諺(綽號改為 小新 )於105年5月間,另夥同張翱麟再度合組車手集團,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新哥 」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下稱乙車手集團)。張翱麟並於105年5月28日介紹 黃章庭 (綽號 小吉 )、於105年6月13日介紹 鄭宇宏 (綽號 紅龍 )、於105年6月底、7月初介紹其高中同學 彭俊益 (綽號奶茶)加入該車手集團,由張簡君諺或張翱麟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交付聯絡用之工作機,並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以取信民眾,並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持以提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張翱麟收取後,再交由張簡君諺轉交「新哥」彙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張翱麟除介紹每位新進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可領得介紹費5000元外,另可得其所介紹車手提領贓款之1%作為報酬,黃章庭、鄭宇宏可分得提領贓款6%之報酬,彭俊益則依其職務之分工(如僅提領贓款或負責面交提款),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張翱麟乃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 楊青耀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黃章庭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並播放中華電信電話語音予楊青耀,以楊青耀名下門號0000-000***號電話涉及刑案為由,指示楊青耀操作電話,楊青耀乃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楊青耀佯稱:可能是詐騙電話,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 李惠華 警官,對楊青耀佯稱:伊涉嫌擄車刑案,須保管伊的銀行帳戶,會派人員來收取伊的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云云,致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機房成員即以電話指示黃章庭(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 陳崇賢 公證官」並佩帶服務證單獨前往,黃章庭並先將之前交付尚未貼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陳崇賢公證官」)貼上自己的大頭照相片,偽造該識別證完成後再配掛於身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號「輝生藥局」前,向楊青耀出示上開服務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於服務證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楊青耀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20504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4171***號及中華郵政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203***號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黃章庭(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黃章庭面交詐得前開帳戶資料約3、4天後,接續向楊青耀佯稱:上開3帳戶需公證云云,楊青耀乃在電話中告知密碼, 黃章庭旋 依指示自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其中105年6月22日係委由張翱麟提領),在附表三之1所示帳戶提領情形欄內所示之時間、ATM設置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青耀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章庭或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201萬4800元(各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黃章庭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黃章庭分得提領贓款6%即12萬888元之報酬。張翱麟復於105年7月上旬(即彭俊益於105年7月5日盜領下列謝 黃淑慧 15萬元得手之數日後),依大陸電信機房指示,將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共同犯意聯絡之彭俊益提領贓款。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接續於105年7月中旬,佯為 劉立群 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楊青耀,向楊青耀佯稱:要繳納保證金,須將伊其他帳戶內之金錢轉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云云,致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20萬元、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22日、29日,分別將35萬元、35萬元、40萬元存入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32萬元、40萬元匯入上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彭俊益旋依指示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附表三之2帳戶提領情形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青耀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222萬2000元(各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彭俊益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彭俊益分得提領贓款3%即6萬6660元之報酬。總計向楊青耀詐得423萬6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469萬1800元),張簡君諺共分得2%即8萬4736元之報酬,張翱麟共分得1%即4萬2368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黃章庭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4萬7368元之報酬(其介紹彭俊益加入之介紹費5000元係在下列 謝黃淑慧 遭詐騙部分算入),而詐騙楊青耀財物得手。
㈡ 賴雪清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賴雪清疑涉於台北榮總、林口長庚醫院看心臟科且費用達7萬多元為由,撥打電話予賴雪清,經賴雪清表示:伊曾於大陸搭公車時被竊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語,復向賴雪清佯稱:可能遭冒用健保卡,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陳先生」、「王先生」,先後對賴雪清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財產,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賴雪清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賴雪清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賴雪清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鄭宇宏。嗣鄭宇宏取得賴雪清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2次,共8萬元)提領現款合計8萬元。②於同日下午1時至1時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新興郵局內,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插入屬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1次,2萬元)、日盛銀行帳戶內(1次,2萬元),提領現款合計4萬元。鄭宇宏自賴雪清上開帳戶內提領現款共12萬元,旋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鄭宇宏分得提領贓款約6%即8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2400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2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鄭宇宏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200元之報酬,而詐騙賴雪清財物得手。
㈢ 張博源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張博源之健保卡遭盜用為由,撥打電話予張博源,向張博源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致健保給付6萬元,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165專線客服人員,向張博源佯稱:伊資料遭盜用為人頭帳戶云云,又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檢察官,向張博源佯稱: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且需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地檢署人員前來收取云云,致張博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張博源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陳崇賢檢察官」並佩帶服務證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位內誤載為由張翱麟把風),鄭宇宏並先將張簡君諺之前交付尚未貼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陳崇賢檢察官」)貼上自己的大頭照相片,偽造該服務證完成後再配掛於身上,前往張博源之住處出示上開服務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於服務證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張博源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地旁,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交予鄭宇宏。嗣鄭宇宏取得張博源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至22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持張博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博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4次,計9萬8600元)提領現款共9萬8600元。②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科工門市內,持張博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博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1次,1600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1600元,鄭宇宏自張博源上開帳戶內提領現款共10萬200元,旋於高雄市捷運鳳山西站附近,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鄭宇宏分得提領贓款約6%即6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2004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002元之報酬,而詐騙張博源財物得手。
㈣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彭俊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向謝黃淑慧佯稱:伊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云云,經謝黃淑慧表示:伊沒有積欠電信費用等語,復向謝黃淑慧佯稱:伊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伊轉接165云云;該機房成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又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謝黃淑慧佯稱:經確認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伊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共犯,且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收取云云,致謝黃淑慧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黃淑慧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彭俊益假冒書記官搭乘計程車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位內誤載由張翱麟把風,應予更正。且該詐騙方式欄位內關於「持偽造之公文書親自面交謝黃淑慧以取信於謝黃淑慧」等文字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刪除,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已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判決),謝黃淑慧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456***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彭俊益。嗣彭俊益取得謝黃淑慧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和美中寮郵局,持謝黃淑慧上開郵局之提款卡,插入屬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謝黃淑慧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謝黃淑慧上開郵局帳戶內(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現款共15萬元,旋於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內,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彭俊益分得提領贓款6%即9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3000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5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彭俊益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500元之報酬,而詐騙謝黃淑慧財物得手(其等涉犯謝黃淑慧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4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乙、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之1至附表四之6所示之物。
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翱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
犯陳隱洲、張簡君諺、葉人誠、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等於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判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害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511號卷第212-216
、220-222頁)、偽造之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見偵26511號卷第219頁)、105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公文書(見偵26511號卷第217-218頁)及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見偵26511號卷第227-228頁)、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21059號卷二第270頁)。
⒉被害人王玉娟於警詢(見偵26511號卷第205-206頁)、原
審審判中(見原審訴618號影卷第78-81頁)之證述,偽造之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公文書(見偵13482號影卷第29-30頁),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及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干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葉人誠提款影像--見偵26511號卷第183-184頁)、統一超商瑞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511號卷第193-194頁);王玉娟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059號卷二第272頁反面-273頁)。
⒊告訴人楊青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059號卷二第268反
面-269頁反面;偵26511號卷第248頁),楊青耀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期間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21059號卷二第283-285頁反面、398-402、411頁);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059號卷二第287-289、407、408-409、410頁);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已印摺及未印摺交易詳情(見偵21059號卷二第290頁反面-292、403-406、4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21059號卷二第265-268頁)。
⒋告訴人賴雪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952號卷第19-23頁
)及賴雪清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1059號卷二第421-4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新興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59號卷二第363-36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1059號卷二第416頁)。
⒌告訴人張博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511號卷第237-238
、239-240頁)及張博源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6511號卷第244頁;偵21059號卷二第329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6511號卷第245、288頁)、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之路口監視器及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科工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59號卷二第365-36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059號卷二第256-257頁)。
⒍告訴人謝黃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511號卷第229頁
正反面、第231-232頁)及謝黃淑慧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059號卷二第330頁反面-331頁;偵21059號卷一第174頁反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059號卷一第173-17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2-13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COCO車手群組畫面截圖(見偵3743號影卷第39-49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及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43號影卷第18-19頁)。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見偵21059號卷一第13-16、156-159頁反面、97-99、160頁正反面)、監聽譯文(見偵21059號卷一第22-30、102-105、163-165頁;偵21059號卷二第30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21059號卷二第374-376、380-382、384-386、388-391頁反面、392-394頁)、ATM提領影像清冊(見原審卷四第171-2至171-4頁反面)、楊青耀帳戶遭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6511號卷第296-304頁反面)附卷及如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附表四之3、附表四之4、附表四之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核被告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又本院審認定
出面向告訴人楊青耀詐取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之車手係共犯黃章庭,而非共犯彭俊益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青耀於警詢中證稱:「(你於筆錄中所陳
述於105年6月7日下午16時,假冒「陳崇賢公證官」並佩帶識別證,在臺中市○○區○村路○○○號輝生藥局將中華郵局、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3家存摺簿及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屬實?)有,1個男生,身高約18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26511號卷第248頁反面)。⒉證人即共犯張簡君諺於原審106年9月19日審判中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件為106年6月間,陳隱洲已經入監,這件是在豐原,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你指派誰去跟該被害人接觸拿取被害人交付的提款卡?)我有印象,但是指派誰去拿,我不記得。……誰有空去幫我領錢回來……(這件是被害人直接把3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你們,一定是你們集團的人去領,是誰去領錢,誰去收水?)因為這個次數真的不少,我有印象,但是我真的不會記得細節。我們一件的卡是誰的件,就誰去領錢。
……(你印象所及,在被害人楊青耀領款部分,除了張翱麟、彭俊益、黃章庭以外,有無其他的車手參與?)沒有。(就是這三個輪流領出來?)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
⒊被告係分別於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底,
介紹車手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加入其與共犯張簡君諺合組之詐騙車手集團,業據被告供證在卷,核與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所供相符,應堪採信。依共同正犯張簡君諺前開所證:我們一件的卡是誰的件,就誰去領錢、車手鄭宇宏於警詢中供稱:「黃章庭就問我要不要做拿提款卡領錢的工作……把我介紹給一位他稱呼為哥哥(指張翱麟)的男子認識……對方就拿1支工作手機給我,以及1張假的證件,證件上面記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名字是陳崇賢,要我黏貼自己的照片上去」等語(見偵21059號卷一第40頁),及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加入之時間序觀之,於105年6月7日被害人楊青耀遭詐騙面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天,張簡君諺與張翱麟合組之車手集團成員,只有被告張翱麟、張簡君諺及黃章庭3人,且告訴人楊青耀指稱面交之車手身高約180公分左右,恰僅與黃章庭一人相符,且觀之卷附楊青耀帳戶遭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6511號卷第296-304頁反面), 黃章庭復 於面交日(105年6月7日)相隔最近之日即105年6月15日起,即有持被害人楊青耀前開帳戶提款卡盜領現款,及黃章庭介紹鄭宇宏加入時,被告有交付陳崇賢之識別證予鄭宇宏等情,加以綜合研判,堪認假冒「陳崇賢公證官」,在臺中市○○區○村路○○○號「輝生藥局」前,向告訴人楊青耀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車手,應係共犯黃章庭,起訴書誤載為彭俊益,應予更正。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張翱麟就犯罪事實甲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乙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乙㈣部分,已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位內關於「持偽造之公文書親自面交謝黃淑慧以取信於謝黃淑慧」等文字(見原審卷四第173頁反面),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部分,應屬贅載〕。另核其就犯罪事實乙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乙㈠部分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及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乙㈢部分誤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予更正)、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㈡其於犯罪事實甲㈠、㈡所示偽造印文,各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乙㈠、㈢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於犯罪事實甲㈠、㈡及犯罪事實乙㈠至㈣所示各次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於犯罪事實甲㈠所示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受詐騙民眾接觸取得贓款或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加入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示與陳隱洲、張簡君諺、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大新」、「旺旺」、「阿樂」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詐欺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及加入犯罪事實乙部分與張簡君諺、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詐欺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各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詐財牟利,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示車手及其他集團成員,及犯罪事實乙部分所示車手及其他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甲㈠、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乙㈡、㈣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乙㈠、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各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均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時間均在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公布以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判結果,就犯罪事實甲㈠、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犯刑法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兩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利用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所生危害非輕,復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至其在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始終否認犯罪,經原審歷經多次調查,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始為其有罪之認定,所量處之刑度也與最法定刑並無太大差距,不能單因其在本院承認犯罪,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及衡酌其在犯罪中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敘明㈠車手持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等物,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⒈犯罪事實甲㈠被害人蘇惠珠遭詐騙部分:被告麟等人總計向被害人蘇惠珠詐得305萬1000元,故被告分得3%即9萬1530元之報酬。⒉犯罪事實甲㈡被害人王玉娟遭詐騙部分:被告等人總計向被害人王玉娟詐領現款15萬元,故被告分得3%即4500元之報酬,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也屬適當。被告上訴意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乙㈠至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物屬行為人所有或其對於該物有處分權為限。關於①附表四之2所示之物,係由詐騙集團交予共同正犯黃章庭使用,此經黃章庭 陳明 在卷(見偵21059號卷一第89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在詐騙中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也無證據證明其對該物有處分權;②附表四之3所示之物,是共同正犯鄭宇宏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21059號卷一第39頁反面);另附表四之4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共同正犯彭俊益所有,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偵21059號卷一152頁反面-153頁),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亦無處分權,依上述說明,即不應於被告罪名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被告罪名下宣告沒收,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之處,應將原判決關於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張翱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兩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所生危害非輕,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衡酌其在犯罪中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部分綜合考量被告之反社會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做的時候報酬是被害人受騙金額的百分之2,後來上將被查獲之後,改由張簡接手,之後我只有純粹幫忙介紹車手進來,……我只有抽取介紹費每人5千元」云云(見偵21059號卷一第186頁反面)。然查,共同正犯葉人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就被害人蘇惠珠交付之50萬元及以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的贓款,各分得3%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於原審證稱:如果有去跟被害人做接觸的話,成數是3%,跟伊同一組搭配的,3%,因之前上將讓伊去幫別組做顧現場環境的這個部分(即把風),伊也是領到3%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共同正犯張簡君諺於原審證稱:被告介紹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等車手加入,每位車手各5000元,已給付被告介紹費,如果被告自己去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可以分到6%之報酬,後來共同正犯陳隱洲遭羈押後,伊另組車手集團時,只要是被告介紹進來的車手領得贓款,被告都可以分到1%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張翱麟此部分關於其犯罪所得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從遽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稱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內容沒有意見),自應綜合共犯葉人誠、張簡君諺前開供證為認定,並計算說明如下:①告訴人楊青耀遭詐騙部分:被告係介紹共犯黃章庭、彭俊益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人總計向告訴人楊青耀詐領現款423萬6800元,故被告張得1%即4萬2368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黃章庭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4萬7368元之報酬。②告訴人賴雪清遭詐騙部分:被告係介紹共犯鄭宇宏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人總計向告訴人賴雪清詐領現款12萬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1%即即12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鄭宇宏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200元之報酬。③告訴人張博源遭詐騙部分:被告係介紹共犯鄭宇宏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人總計向告訴人張博源詐領現款10萬200元,故被告分得1%即1002元之報酬(其介紹車手鄭宇宏加入所獲得之介紹費5000元已在上開告訴人賴雪清遭詐騙部分算入,此部分即不再重覆列計)。④告訴人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被告係介紹共犯彭俊益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人總計向告訴人謝黃淑慧詐領現款15萬元,故被告分得1%即15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彭俊益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500元之報酬。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係由詐騙集團人員交給被告所用或
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該物始終由被告持有,足認其有處分權,自應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之2至附表四之4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無處分權,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而附表四之4編號3及附表四之5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沒收,復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檢察執行沒收在案,此有彭俊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之6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或在另案業經諭知沒收,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害人蘇惠珠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共同詐騙被害人蘇惠珠305萬1000
元之犯行外,尚有於105年3月底某日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致電被害人蘇惠珠佯稱仍需監管被害人蘇惠珠之財產,致被害人蘇惠珠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5年4月6日中午時分,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提款密碼於電話中提供予詐欺集團)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害人蘇惠珠之花旗銀行帳戶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領共160萬元(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㈡查證人葉人誠係於105年1月29日即為警查獲,於同年月30日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共同正犯陳隱洲亦於105年2月23日起因另案遭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05年6月21日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刑期在案,則被告與陳隱洲、張簡君諺、 李文 廷、葉人誠共組之車手集團,自陳隱洲遭羈押即105年2月23日起業已瓦解,無法再繼續詐騙被害人蘇惠珠。且被告係於105年5月間,始另與共犯張簡君諺再度合組車手集團,則被害人蘇惠珠花旗銀行帳戶遭詐騙提領160萬元部分,其犯罪時間既然在10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被告實無從與大陸詐騙機房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此部分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甲㈠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告訴人謝黃淑慧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謝黃淑慧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
,因而於105年7月5日13時51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48萬元,再如數臨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㈡經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係案外人林志
祥於105年6月3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案外人 林志祥 於申辦該帳戶後某時許,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小恩 」,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以電話向告訴人謝黃淑慧訛稱:其名下帳戶牽涉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或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以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使告訴人謝黃淑慧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之現金匯入該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案外人 曾霆瑋 指示「小恩」陪同林志祥,由林志祥臨櫃自該帳戶將現金46萬元領出交付「小恩」,再由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提款卡將2萬元自該帳戶領出殆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9-151頁),足認此部分係大陸電信機房指派旗下另一車手集團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衡以被告及旗下車手係分別擔任集團內單一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及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本案大陸地區電信機房之核心主導成員,自難認其應就該電信機房旗下各個車手集團所為所有犯行,均負共犯責任。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張翱麟亦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乙㈣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而分別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周惠女 、 楊采玲 、 林世蔭 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文廷 、張簡君諺之陳述,並有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監視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決否認有此部分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李文廷加入詐騙集團,被害人林世蔭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害人周惠女及楊采玲部分:
⒈證人李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是經被告介紹而加入「甲
車手集團」等語;然其在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我與被告本來都只是在網路玩遊戲的朋友,是張簡君諺介紹我加入「甲車手集團」的,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我與被告是同時加入「甲車手集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其前後陳述既有不一致情形,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可採,自有詳加調查必要。查證人李文廷於警詢之初,原稱:被害人楊采玲的存摺、金融卡不是我去向楊采玲拿取的,是綽號紅將(按即被告)拿給我的;我於105年1月10日左右,綽號紅將指示我到台北,我在台北板橋的某間旅社租了5天,接到綽號紅將詢問我住哪間房間,他就叫我離開房間,然後將房間鑰匙寄放櫃檯,綽號紅將就拿金融卡去我房間放,然後我拿到提款卡後,綽號紅將就會叫我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後,就把我領到的錢放回我租的房間內,然後我人離開,綽號紅將就會自己去櫃檯拿鑰匙將我房間內的錢拿走,這5天我共領5次錢,我每次領的錢都全部放房間內,然後都由綽號紅將拿走;紅將說我的利潤是我全部提領總額的6%,這5天的利潤是我回高雄後,綽號紅將我的利潤約2萬元放在高鐵高雄左營站的置物箱,然後傳置物箱密碼給我,讓我去拿錢等語(見偵21059號卷一第122頁反面-123頁)等語;依其陳述內容,原係否認有向被害人周惠女(按證人李文廷係稱其自105年1月10日起在台北旅社租了5天,並在此段期間內,多次以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金錢,而被害人周惠女被騙時間則為105年1月12日,可知其陳述範圍應包括被害人周惠女部分)及楊采玲拿取存摺、金融卡等物,並稱被害人周惠女及楊采玲之金融卡是被告所交付,其再持該金融卡提領金錢,並將提領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事後再由被告交付其應得之報酬,而有將責任推給被告以減輕其罪責之動機。然①關於被害人周惠女部分,證人李文廷於偵查中改稱:周惠女部分,應該是中將(按即張簡君諺)指示我去向周惠女收取其個人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當時是我一個人前往,被告沒有在旁把風,只不過收錢的話,中將會上來收等語(見偵21059卷二第357頁反面),且由被害人周惠女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證人李文廷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8453號卷第27-28頁),足見被害人周惠女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確實是證人李文廷前去向被害人周惠女拿取。證人李文廷前開於警詢所述並非事實。②關於被害人楊采玲部分,證人李文廷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楊采玲部分是我去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我自己一組,及被害人楊采玲的金融卡是中將交其提領款項,並由中將交付報酬,不是由被告交付款卡及報酬給我等語;並就其於105年8月23日在警詢及偵訊所稱楊采玲的提款卡是紅將放在旅館及由紅將將款項取走部分,改稱當時我記得紅將在台中,我沒有與他在一起;我之前講到紅將,之後我在地檢署檢察官那我以為當初警方有將我說「紅將只是在coco群組上回答,並不是由他交給我提款卡,也不是他將提領的款項取走」等內容,我以為警方補充進去筆錄。所以檢察官問我,我才只有提到紅將而沒有提到中將等語,(見偵21059號卷二第316-317頁);經核證人李文廷所稱由其向被害人楊采玲拿取存摺、金融卡等物,與被害人楊采玲中於警詢中指認李文廷有像來跟其收取存摺、提款卡的男子(其指認相片含被告之相片在內)(見偵21059號卷一第127頁、第137-138頁)等情大致相符,因此,其此部分陳述,應可採信;由上述事實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為推免自己罪責,有將實際上係由其實行之犯罪行為推給被告之情形,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可疑,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不能採信。
⒉證人張簡君諺在原審雖證稱:「(後來實際上張翱麟後來
有無介紹車手給你?)有,……綠茶(按即李文廷)跟小狼(按即葉人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79頁反面)。然證人葉人誠在警詢中則稱:是李文廷招募我擔任車手,綠茶(按即李文廷)帶我前往找上將陳隱洲,陳隱洲現場將工作機交給我的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00000000000號警影卷第202頁反面),核其所述顯與張簡君諺所稱被告有介紹葉人誠擔任車手等情不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能否採信,並非無疑。
⒊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警詢中供稱:「(……你參與詐欺集
團之身分代號?)……紅將。……(你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並分擔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我是在去(104)年10、11月份左右,由工作代號中將之男子張簡(指張簡君諺)……介紹我加入,當時工作代號上將……之男子(指陳隱洲)是集團裡負責指揮的人,但我跟上將接觸的次數不多,剛開始我是跟工作代號綠茶的李文廷一組,我負責擔任看水,就是與擔任車手的取款成員一起搭計程車去現場,幫車手確認被害人附近有沒有警察,也曾經有幫忙提領被害人交付的提款卡,……後來在105年2月間,上將被警察捉走之後,就由工作代號中將的張簡接手,……張簡要我負責幫他找人擔任車手,並且約定介紹1個車手……就給我新臺幣5000元的酬傭,後來我陸續介紹…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加入擔任車手,所以張簡有交付給我新臺幣1萬5000元的酬傭。」等語(見偵21059號卷一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係其陳述內容係承認有介紹彭俊益等3人加入車手集團及收取對價行為,並係自105年2月23日陳隱洲被羈押以後,始應張簡君諺之要求而先後介彭俊益等人加入,足見被告並非否認有介紹他人加入車手集團行為,如果證人李文廷確係由其而加入「甲車手集團」,其是否有必加以否認,亦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證人李文廷、張簡君諺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述,尚難採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文廷是由被告介紹而加入「甲車手集團」,及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周惠女及楊采玲拿取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提領款項等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林世蔭部分
證人葉人誠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你當初在警詢中指稱被害人林世蔭的部分應該是紅將即張翱麟去收取,你是如何得知?)因為這個被害人不是我去領的,而在同一時間於COCO軟體群組上就有提到是由張翱麟去領國光路被害人的帳戶資料的訊息……(後來本件被害人林世蔭之中國信託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何人交付給你?)是上將在1月22日晚上11時許左右高雄左營高鐵站附近的大都會網咖交給我的,當時他交給我提款卡,至於密碼則是我到ATM後由上將以COCO軟體發訊息告訴我,所以可以看到我在提款時還一邊在看手機的情形。」(見偵26511號卷第32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然後這個部分(指林世蔭部分),因為你們是同一組做的,所以你也可以分那一部分的錢,是這樣嗎?)對。……因為紅將去收完之後,他在群組上面發佈說他有收到。……(你的確有持林世蔭交付的提款卡去領取林世蔭的存款是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121頁反面、122頁正反面、125-128頁反面、130頁正反面、132頁反面)。惟:
⒈經本院檢視卷內葉人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通訊軟體
之COCO車手群組截圖及手機相片(見偵21059號卷一第19-20頁、第131至132頁、卷二第322頁;偵26511號卷第41-42頁、第128-129頁、第133頁;偵1414號影卷第32-33頁、第62頁),並無葉人誠所稱之「紅將去收完之後,他在群組上面發佈說他有收到」資料存在;又偵1414號影卷第62頁COCO車手群組截圖則顯示「紅做的嗎?84444」「卡都在中那」「中信的」,衡情,如果被告有向被害人林世蔭收取存摺等物,並於群組上發其有已收到存摺等物之訊息,則證人葉人誠應已知悉其事,何以證人葉人誠還會問「紅做的嗎?」,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能否採信,並非無疑。
⒉證人葉人誠在偵查中並稱:「我在警詢中就有講到我在同
一時間內不可能向2個被害人騙取帳戶資料,我在向前一個被害人 李芝嫻 係在大里區的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資料,怎可能同一時間又跑到到國光路(向被害人林世蔭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26511號卷第326頁);查被害人林世蔭與另案被害人李芝嫻(第一次)被騙取戶資料之時間固均105年1月22日(被害人李芝嫻於警詢中所稱之26日係記憶錯誤所致),且被害人李芝嫻係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至3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詐騙之人,然其已陳明105年1月22日向其拿取郵局之存摺等物人與於同年月29日在同一地點欲向拿取款項之證人葉人誠不像同一人,此業經李芝嫻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050004410號卷;偵3743號影卷第58-59頁),證人葉人誠在偵查中也稱:
「我並非是去向被害人(李芝嫻)拿提款卡的人,提款卡是事後紅將轉交給我的。」「(紅將在105年1月22日將被害人的提款卡交給你,你是否有去查詢餘額後分二筆共提領9萬元,之後再交給紅將?)我後來去郵局ATM提領,當天總共是提領15萬元,分成3次提領(6萬、6萬、3萬),當天深夜上將再指示我去郵局ATM提領15萬元,也是分3次提領。」(見3743號影卷第52頁反面-53頁),足認證人葉人誠並無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至3時許,向被害人李芝嫻騙取提款卡等行為,從而其在偵查中所稱:「我在警詢中就有講到我在同一時間內不可能向2個被害人騙取帳戶資料,我在向前一個被害人李芝嫻係在大里區的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資料,怎可能同一時間又跑到到國光路(向被害人林世蔭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26511號卷第326頁),顯非事實,不足為被告不之認定。
⒊被害人林世蔭於警詢中稱:「〔警方提供ATM監視器畫面
供你指認,該男子(按指葉人誠)是否為詐騙你錢之人?〕看起來很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指認表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是否有詐騙你財物之人。請以編號指出?)編號2(按指葉人誠)這個也很像」(見偵26511號卷第207頁反面),且當時警方提供的指認對象共12位,並包含被告的相片在內(見偵26511號卷210頁),然被害人林世蔭並未指認被告是向其騙取帳戶資料之人,反而指認證人葉人誠「像」是向其騙取帳戶資料,益徵證人葉人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可疑之處。
⒋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葉人誠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林世蔭財物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原審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其有罪之認定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甲㈠│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蘇惠珠遭詐│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騙305萬1000│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元部分)│文壹枚;105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甲㈡│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王玉娟遭詐│證部門(附件一)」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騙15萬元部分│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乙㈠│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楊青耀遭詐│扣案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騙423萬68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元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乙㈡│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賴雪清遭詐│扣案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騙12萬元部分│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乙㈢│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博源遭詐│扣案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騙10萬200元│幣壹仟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分)│,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乙㈣│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黃淑慧遭│扣案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詐騙15萬元部│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日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渣打銀行ATM設置地點│││105年│領情形(新臺幣)││├──┼───┼───────────────┼──────────────┤│1│1.12│自晚上10時15分37秒起至18分13秒│中清分行(臺中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2│1.13│自凌晨0時2分54秒起至5分42秒止│同上││││,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3│1.14│自凌晨0時16分5秒起至19分2秒止│同上││││,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4│1.15│自凌晨0時1分27秒起至3分56秒止│北屯分行(臺中市)││││,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5│1.16│自凌晨0時0分41秒起至3分11秒止│三多分行(高雄市)││││,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6│1.17│自凌晨0時1分52秒起至4分52秒止│同上││││,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7│1.18│自凌晨0時0分58秒起至3分42秒止│九如分行(高雄市)││││,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8│1.19│自凌晨0時2分4秒起至5分17秒止,│中清分行(臺中市)││││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9│1.20│自凌晨0時1分11秒起至4分27秒止│同上││││,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0│1.21│自凌晨0時1分35秒起至4分49秒止│同上││││,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1│1.22│自凌晨0時2分44秒起至5分16秒止│同上││││,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2│1.23│自凌晨0時2分45秒起至6分13秒止│九如分行(高雄市)││││,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3│1.24│自凌晨0時2分48秒起至5分5秒止,│同上││││接續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1000│││││元,合計15萬1000元。││├──┴───┴───────────────┴──────────────┤│合計提領255萬1000元│└─────────────────────────────────────┘附表三之1:
┌─┬─┬──────────────────────────┬──────┐│編│日│帳戶提領情形(民國105年)│備註(即起訴││號│期├────────┬────────┬────────┤書附表編號5│││︵│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屏東林森路郵局│【被告盜領被│││月│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害人款項之時│││日├────────┼────────┼────────┤、金額】欄位│││︶│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編號對照表│├─┼─┼────────┼────────┼────────┼──────┤│1│6.│自16時15分10秒至│自16時27分1秒至│自16時24分12秒至│編號1、2、3│││7.│同日16時17分24秒│同日16時27分58秒│同日16時25分23秒│││││,接續3次提領合│,接續2次提領合│(起訴書附表如右│││││計6萬3000元。│計1800元。│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萬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ATM(│臺灣銀行ATM(臺銀│臺灣銀行ATM(地點│││││豐原分行)│豐原分行)│不詳)││├─┼─┼────────┼────────┼────────┼──────┤│2│6.│自14時11分26秒至│(空白)│自14時42分56秒至│編號4、5│││15│同日14時39分29秒││同日14時44分4秒(│││││,接續5次(起訴書││起訴書附表如右列│││││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欄位誤載為6次),││某時),接續2次提│││││提領合計10萬元(││領合計3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14時41分40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華南商業銀行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中國││ATM(統一超商柳│││││信託商業銀行ATM(││營門市)│││││統一超商柳營門市│││││││)││││├─┼─┼────────┼────────┼────────┼──────┤│3│6.│自0時1分33秒至同│(空白)│自0時14分18秒至│編號6、7│││16│日0時11分34秒,││同日0時15分11秒(│││││接續4次(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所述之欄位誤載為│││││位誤載為5次),提││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0萬元(起││領合計3萬元。│││││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3分36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ATM(│││││ATM(地點不詳)華││永康分行)│││││南商業銀行ATM(永│││││││康分行)││││├─┼─┼────────┼────────┼────────┼──────┤│4│6.│自0時7分10秒至同│(空白)│自0時14分57秒(起│編號8、9│││17│日0時10分26秒,││訴書附表如右列所│││││接續5次(起訴書附││述之欄位誤載為某│││││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時),提領1次計3│││││位誤載為6次),提││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1分39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ATM(高雄│││││ATM(統一超商高鳳││新興郵局)│││││門市)││││├─┼─┼────────┼────────┼────────┼──────┤│5│6.│自0時8分43秒至同│(空白)│自0時20分18秒至│編號10、11│││18│日0時11分46秒,││同日0時21分1秒(│││││接續5次(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所述之欄位誤載為│││││位誤載為6次),提││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0萬元(起││領合計3萬元。│││││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3分8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統一超商建福││ATM(統一超商信│││││門市)││賢門市)││├─┼─┼────────┼────────┼────────┼──────┤│6│6.│自0時7分48秒至同│(空白)│(空白)│編號12│││19│日0時9分40秒,接│││││││續3次提領合計7萬│││││││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ATM(│││││││ 東苓 分行)││││├─┼─┼────────┼────────┼────────┼──────┤│7│6.│自9時38分28秒至│(空白)│自9時59分13秒至│編號13、14│││22│同日9時50分5秒,││同日10時0分42秒(│││││接續5次(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所述之欄位誤載為│││││位誤載為6次),提││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0萬元(起││領合計3萬元。│││││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9│││││││時51分35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直│││││││接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商銀ATM(全家│││││ATM(統一超商 鑫明 ││超商高雄福華門市│││││莊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新興分│││││││行)、永豐銀行ATM│││││││(萊爾富超商高市│││││││六合門市)││││├─┼─┼────────┼────────┼────────┼──────┤│8│6.│自0時3分19秒至同│(空白)│自0時17分55秒(起│編號15、16│││23│日0時12分26秒,││訴書附表如右列所│││││接續4次(起訴書附││述之欄位誤載為某│││││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時),提領1次計3│││││位誤載為5次),提││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3分43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ATM(高雄│││││ATM(統一超商鳳和││五塊厝郵局)│││││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9│6.│自0時3分5秒至同│(空白)│自0時10分7秒(起│編號17、18│││24│日0時19分27秒,││訴書附表如右列所│││││接續4次(起訴書附││述之欄位誤載為某│││││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時)提領1次計3萬│││││位誤載為5次),提││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6分25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新營郵局│││││ATM(統一超商新銀││(偵26511卷第167│││││門市)、華南商業││頁)│││││銀行ATM(新營分行│││││││)││││├─┼─┼────────┼────────┼────────┼──────┤│10│6.│自0時6分6秒至同│(空白)│自0時15分31秒至│編號19、20│││25│日0時13分26秒,││同日0時16分13秒(│││││接續4次(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所述之欄位誤載為│││││位誤載為5次),提││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0萬元(起││領合計3萬元。│││││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5分1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點不詳)│││││ATM(統一超商鳳和│││││││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1│6.│自0時3分58秒至同│(空白)│自8時17分48秒(起│編號21、22│││26│日8時10分58秒,││訴書附表如右列所│││││接續4次(起訴書附││述之欄位誤載為某│││││表如右列所述之欄││時),提領1次計3│││││位誤載為5次),提││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8│││││││時12分36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ATM(高雄│││││ATM(統一超商鳳和││五塊厝郵局)│││││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2│6.│自0時7分51秒至同│(空白)│自0時17分1秒至同│編號23、24│││27│日0時15分1秒,接││日0時17分42秒(起│││││續4次(起訴書附表││訴書附表如右列所│││││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述之欄位誤載為某│││││誤載為5次),提領││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0萬元(起訴││合計3萬元。│││││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6分32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上開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ATM(│││││ATM(統一超商鳳和││地點不詳)│││││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3│6.│自0時11分10秒至│(空白)│自0時30分36秒至│編號25、26│││28│同日0時28分15秒││同日0時31分26秒(│││││,接續4次(起訴書││起訴書附表如右列│││││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欄位誤載為5次),││某時),接續2次提│││││提領合計10萬元(││領合計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3萬元)。│││││日0時29分51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ATM(│││││ATM(統一超商瑞竹││地點不詳)│││││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4│6.│自0時6分14秒至同│(空白)│自0時10分47秒至│編號27、28│││29│日0時8分59秒,接││同日0時11分36秒(│││││續5次(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如右列│││││如右列所述之欄位││所述之欄位誤載為│││││誤載為6次),提領││某時),接續2次提│││││合計10萬元(起訴││領合計3萬元。│││││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0分9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統一超商興村││ATM(統一超商興│││││門市)││村門市)││├─┼─┼────────┼────────┼────────┼──────┤│15│6.│自0時11分49秒至│(空白)│自0時22分43秒(起│編號29、30│││30│同日0時14分19秒││訴書附表如右列所│││││,接續4次(起訴書││述之欄位誤載為某│││││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時)提領1次計3萬│││││欄位誤載為5次),││元。│││││提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5分57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華南商業銀行ATM(││中華郵政ATM(高雄│││││東苓分行)││新興郵局)││├─┼─┼────────┼────────┼────────┼──────┤│16│7.│自0時14分16秒至│(空白)│自0時28分41秒(起│編號31、32│││1.│同日0時18分39秒││訴書附表如右列所│││││,接續4次(起訴書││述之欄位誤載為某│││││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時)提領1次計3萬│││││欄位誤載為5次),││元。│││││提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6分17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台新銀行ATM(地點││中華郵政ATM(高雄│││││不詳)、華南商業││新興郵局大仁國中│││││銀行ATM(鳳山分行││機台)│││││)│││││││││││├─┼─┼────────┼────────┼────────┼──────┤│17│7.│自0時1分57秒至同│(空白)│(空白)│編號33│││2.│日0時3分38秒,接│││││││續3次提領合計4萬│││││││6000元。│││││││││││││├────────┤││││││兆豐商銀ATM(港都│││││││分行)││││├─┴─┴────────┴────────┴────────┴──────┤│合計盜領金額201萬4800元│└─────────────────────────────────────┘附表三之2:
┌─┬─┬──────────────────────────┬──────┐│編│日│帳戶提領情形(民國105年)│備註(即起訴││號│期├────────┬────────┬────────┤書附表編號5│││︵│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屏東林森路郵局│【被告盜領被│││月│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害人款項之時│││日├────────┼────────┼────────┤、金額】欄位│││︶│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編號對照表│├─┼─┼────────┼────────┼────────┼──────┤│1│7.│自16時25分23秒至│自16時57分39秒至│自16時59分19秒至│編號34、35、│││13│同日17時29分3秒│同日19時1分14秒│同日18時40分1秒│36││││,接續5次提領合│,接續6次提領合│,接續4次提領合│││││計10萬元。│計15萬元。│計1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ATM(地點│││││ATM(統一超商鳳和│ATM(統一超商興│不詳)、中華郵政│││││門市)、聯邦銀行│國門市)、臺灣銀│ATM(高雄新興郵局│││││ATM(地點不詳)、│行ATM(臺銀新興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ATM(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台新銀行│││││││ATM(地點不詳)││││├─┼─┼────────┼────────┼────────┼──────┤│2│7.│自0時24分21秒至│自0時59分47秒至│自0時39分16秒至│編號37、39、│││14│同日0時26分29秒│同日1時2分31秒,│同日0時41分9秒(│38││││,接續4次提領合│接續3次提領合計│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計10萬元。│15萬元。│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接續3次提│││││││領合計1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ATM(│臺灣銀行ATM(臺銀│中華郵政ATM(高雄│││││東高雄分行)│新興分行)│新興郵局)││├─┼─┼────────┼────────┼────────┼──────┤│3│7.│(空白)│自0時0分29秒至同│(空白)│編號40│││15││日0時2分26秒,接│││││││續3次提領合計5萬│││││││元。│││││││││││││├────────┤││││││(地點不詳)│││├─┼─┼────────┼────────┼────────┼──────┤│4│7.│(空白)│(空白)│自13時59分14秒(│編號41│││20│││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提領1次計2│││││││萬元。││││││├────────┤││││││大眾銀行ATM(五甲│││││││分行)││├─┼─┼────────┼────────┼────────┼──────┤│5│7.│(空白)│自11時51分27秒至│(空白)│編號42│││22││同日12時31分24秒│││││││,接續5次提領合│││││││計18萬元,其中12│││││││時30分30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3萬元│││││││由不詳帳戶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統一超商崗正│││││││門市)、臺灣銀行│││││││ATM(臺銀五甲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統一超商│││││││南華門市)│││├─┼─┼────────┼────────┼────────┼──────┤│6│7.│(空白)│自0時2分50秒至同│自0時11分28秒至│編號43、44│││23││日0時5分41秒,接│同日0時12分28秒(││││││續3次(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如右列││││││如右列所述之欄位│所述之欄位誤載為││││││誤載為4次),提領│某時),接續2次提││││││合計14萬元(起訴│領合計3萬元。││││││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7萬│││││││元),其中當日0時│││││││0分29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臺│││││││銀提領。││││││├────────┼────────┤│││││臺灣銀行ATM(臺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ATM(合作金庫七│││││││賢分行)││├─┼─┼────────┼────────┼────────┼──────┤│7│7.│自16時6分45秒至│自16時44分9秒至│自16時24分46秒至│編號45、46、│││29│同日16時46分16│同日17時19分36秒│同日17時29分10秒│47││││秒,接續4次提領│,接續4次(起訴書│(起訴書附表如右│││││合計10萬元。│附表如右列所述之│列所述之欄位誤載││││││欄位誤載為5次),│為某時),接續4次││││││提領合計15萬元(│提領合計13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7萬元)。│││││├────────┼────────┼────────┤││││華南商業銀行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ATM(地點│││││籬仔內分行)、中│ATM(統一超商瑞祥│不詳)、中華郵政│││││國信託商業銀行AT│門市)、中國信託│ATM(高雄籬仔內郵│││││M(統一超商瑞祥門│商業銀行ATM(統一│局)、中國信託商│││││市)│超商南華門市)、│業銀行ATM(統一││││││臺灣銀行ATM(臺銀│超商南華門市)、││││││五甲分行)│中華郵政ATM(鳳山│││││││一甲郵局)││├─┼─┼────────┼────────┼────────┼──────┤│8│7.│自0時29分47秒至│自0時28分13秒至│自0時31分1秒至同│編號48、49、│││30│同日0時54分51秒│同日1時8分0秒,│日0時41分19秒(起│50││││,接續4次提領合│接續4次(起訴書附│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計10萬元。│表如右列所述之欄│述之欄位誤載為某││││││位誤載為3次),提│時),接續4次提領││││││領合計15萬元(起│合計15萬元。││││││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台新銀行(地點不│台新銀行ATM(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華南商業銀│不詳)、臺灣銀行│ATM(統一超商愛河│││││行ATM(高雄分行)│ATM(臺銀新興分行│門市)、中華郵政││││││)│ATM(高雄新興郵局│││││││)││├─┼─┼────────┼────────┼────────┼──────┤│9│7.│(空白)│自1時22分39秒提│自1時17分23秒至│編號51、52│││31││領1次計10萬元。│同日1時18分38秒(│││││││起書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2萬元。│││││├────────┼────────┤│││││臺灣銀行ATM(臺銀│中華郵政ATM(鳳山││││││五甲分行)│一甲郵局)││├─┼─┼────────┼────────┼────────┼──────┤│10│8.│(空白)│自14時19分44秒提│(空白)│編號53│││3.││領1次計2000元。││││││├────────┤││││││臺灣銀行ATM(臺銀│││││││豐原分行)│││├─┴─┴────────┴────────┴────────┴──────┤│合計222萬2000元│└─────────────────────────────────────┘
附表四之1┌──┬──────────────────┬───────────────┐│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GPLUS廠牌紫色行動電話2支│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張翱麟)│││││├──┼──────────────────┼───────────────┤│2│GPLUS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同上│├──┼──────────────────┼───────────────┤│3│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同上│││03號SIM卡1枚)1支││├──┼──────────────────┼───────────────┤│4│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9│同上│││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5│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同上│└──┴──────────────────┴───────────────┘
附表四之2┌──┬──────────────────┬───────────────┐│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GPLUS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大陸電信機房成員(黃章庭)│││249號SIM卡1枚、耳機1副)││└──┴──────────────────┴───────────────┘
附表四之3┌──┬──────────────────┬───────────────┐│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大陸電信機房成員(鄭宇宏)│││69號SIM卡1枚)1支││└──┴──────────────────┴───────────────┘
附表四之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TaiwanMobi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9│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彭俊益)│││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2│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卡架1片│同上│├──┼──────────────────┼───────────────┤│3│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監管科│同上│││ 余尚武 (未黏貼相片)】」1張││└──┴──────────────────┴───────────────┘附表四之5: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楊青耀(彭俊益)│││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2│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同上│││提款卡1張││├──┼──────────────────┼───────────────┤│3│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同上│││卡1張││└──┴──────────────────┴───────────────┘附表四之6: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Apple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97│張翱麟│││0000000號SIM卡1枚)1支││├──┼──────────────────┼───────────────┤│2│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同上│├──┼──────────────────┼───────────────┤│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4│現金新臺幣9100元│同上│├──┼──────────────────┼───────────────┤│5│PORTER廠牌背包1個│同上│├──┼──────────────────┼───────────────┤│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李文廷│││卡1枚)1支││├──┼──────────────────┼───────────────┤│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黃章庭│││SIM卡1枚)1支││├──┼──────────────────┼───────────────┤│8│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同上│├──┼──────────────────┼───────────────┤│9│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同上│├──┼──────────────────┼───────────────┤│10│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同上│├──┼──────────────────┼───────────────┤│1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同上│││││├──┼──────────────────┼───────────────┤│1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鄭宇宏│││SIM卡1枚)1支││├──┼──────────────────┼───────────────┤│13│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彭俊益│├──┼──────────────────┼───────────────┤│14│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15│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同上│││本││├──┼──────────────────┼───────────────┤│16│Apple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同上│││116號SIM卡1枚)1支││├──┼──────────────────┼───────────────┤│17│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同上│││)││├──┼──────────────────┼───────────────┤│18│現金新臺幣3000元(業經另案即原審105年│彭俊益│││度訴字第1536號共犯彭俊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9│Apple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張簡君諺│││422號SIM卡1枚)1支││└──┴──────────────────┴───────────────┘附表五:
┌──┬───┬──────────────┬───────────────┐│編號│日期│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花旗銀行ATM設置地點│││105年│情形(新臺幣)││││(月日)│││├──┼───┼──────────────┼───────────────┤│1│4.6│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北高雄分行│├──┼───┼──────────────┼───────────────┤│2│4.7│接續10次提領合計30萬元。│府城分行│├──┼───┼──────────────┼───────────────┤│3│4.8│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高雄分行│├──┼───┼──────────────┼───────────────┤│4│4.11│接續19次提領合計70萬元。│永福分行、高雄分行││││││├──┴───┴──────────────┴───────────────┤│合計提領160萬元│└─────────────────────────────────────┘附表六: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告盜領被害人款項之│被告││號│(105年)│遭詐騙總││、帳戶之時間(105年│時間(105年)、金額│(車手)││││金額││)、地點│││├─┼────────┼────┼────────┼──────────┼──────────┼────┤│1│⑴1月22日9時50分│林世蔭/│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時:1月22時14時許│1.1月22日盜領15萬元│張翱麟││(│許(機房電話詐│27萬4,00│撥打電話佯裝「健│地:臺中市○區○○路│(接續7次持林世蔭交│葉人誠││起│騙)│0元│保局人員、「陳警│156之6號附近之│付之金融卡至左列中│││訴│⑵1月22日14時││官」,輪番佯稱林│大正茶葉行前│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書│(車手親收被害││世蔭涉及冒用健保│物:林世蔭所有之臺南│內提領)│││附│人金融帳戶)││卡之刑事案件為由│水交社郵局帳號00│2.1月22日盜領4萬元│││表│⑶車手持被害人金││,必須將其財產凍│00000000000號、│(接續3次持林世蔭交│││編│融卡提領現金之││結及監管云云,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付之金融卡至左列郵│││號│時間如右所述││由臺灣地區車手張│帳號000000000000│局帳戶內提領)│││3│││翱麟向林世蔭收取│870號等二帳戶之│3.1月23日盜領8萬4,│││)│││銀行帳戶存摺、金│存摺暨金融卡│000元(持林世蔭交││││││融卡後,經由「上││付之金額卡至左列中││││││將」轉交前開金融││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卡予葉人誠,再由││內1次提領)││││││葉人誠前往ATM盜││││││││領款項。││││├─┼────────┼────┼────────┼──────────┼──────────┼────┤│2│⑴1月29日中午│楊采玲/│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時:1月29日下午│1.1月29日12時12分許│張翱麟││(│(機房電話詐騙)│15萬1,00│撥打電話佯裝「健│地: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起盜領9萬1,000元│李文廷││起│⑵1月29日下午│0元│保局」、「警察」│路45巷7號前│(接續6次持楊采玲交│││訴│(車手親交偽造││、「檢察官」,輪│物:楊采玲所有之永豐│付之金融卡至左列永│││書│公文書及親收被││番佯稱楊采玲提供│銀行帳號00000000│豐銀行帳戶內提領)│││附│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人詐領保險│000000號、五股中│2.1月29日約於12時餘│││表│⑶車手持被害人金││金及盜用健保卡等│興路郵局帳號2441│分起盜領6萬元│││編│融卡提領現金之││案件為由,必須提│0000000000號等二│(接續3次持楊采玲交│││號│時間如右所述││出銀行帳戶證明以│帳戶之金融卡│付之金融卡至左列郵│││4│││示清白云云,再由││局帳戶內提領)│││)│││臺灣地區車手李文││││││││廷冒充為地檢署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親自面交楊采玲(││││││││由張翱麟在旁把風││││││││),致楊采玲受騙││││││││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車手││││││││從中盜領款項。││││├─┼────────┼────┼────────┼──────────┼──────────┼────┤│3│⑴1月12日12時許│周惠女/│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時:1月12日14時許│1.1月12日14時27分臨│李文廷││(│(機房電話詐騙)│84萬元│撥打電話佯裝「健│地:新莊新泰路郵局、│櫃盜領43萬元。│張翱麟││起│⑵1月12日14時許││保局人員」,佯稱│板橋後埔郵局│2.同日15時38分臨櫃盜│││訴│(車手收取被害人││其帳戶遭人匯入台│物:周惠女所有之新莊│領41萬元。│││書│之金融帳戶資料)││大醫院補助款為由│郵局局號0000000、帳││││附│⑶車手持被害人金││,必須將其帳戶監│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表│融卡提領現金之││管扣押云云,再由│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編│時間詳如右述││車手李文廷持偽造│││││號│││之臺北地檢署分案│││││11│││調查證物清單1紙│││││)│││假冒檢察官,致被││││││││害人受騙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旋││││││││由車手李文廷持前││││││││開騙得之帳戶資料││││││││前往臨櫃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